契合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18日


民法作为私法,崇尚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在民法的视野内,每个人都有为意思表示的自由,按照自己的意志安排经济生活,民法的使命在于赋子、确认和保护这种自由。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理念最为淋漓尽致的表现,法律不仅要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创设契约关系,还要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子以确认,这就要求法律要尽可能认可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缔结的合同的效力,而不应动辄宣告合同无效。私法领域对法律行为的无效评价犹如刑法对犯罪人的死刑判决一样,具有不可逆转性、无可补救性,因此,为了慎重起见,只有在合同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格格不入等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无效评价。换言之,法律应尽可能为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创设权利义务,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创造宽松、自由、高效的制度平台,在仅涉及到当事人私益的非正常变动和不当倾斜时,通过合同无效之外的其他制度模式进行调整和规范方为理性的制度安排。    

流押条款反映的就是法律的自由价值,“这种自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涉个体创设法律关系或法律效果的个人自治度;二是涉及现有根据不同范式的路径选择产生相同经济后果而所享有的合同自治。”叫如前文所述,流押条款之订立,未必就是债权人强力欺压债务人的结果,倘若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协商而生成,而亦未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利益关系失衡之后果,此种情形下的流押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并无差异。在抵押物价值明显高于被担保债权时,流押条款亦可能是当事人基于某种特殊考量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流押条款因债权人的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已给抵押人及其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亦无需通过无效评判禁止流押条款。一方面,因为不论是抵押人抑或其其他债权人之损害终究属于民事主体的私益损害,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的谦抑精神和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行为仅关涉当事人间私益的非常态变动时,国家干预的冲动应受到抑制,法律行为的无效机制尚未充分其启动之条件。另一方面, 《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合同可撤销制度,受损害的抵押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寻得救济,一旦该条款被撤销,抵押人仍可基于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受损的利益,由此可见,可撤销制度在保护受害人方面与合同无效制度可谓殊途同归,但相较于合同无效制度,可撤销制度将决定流押条款效力的决定权交给抵押人的赋权模式无疑更加符合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   

总之,硬性禁止流押条款,并规定流押条款无效,与民法的私法属性难合,有违民法的谦抑精神。而允许流押条款则彰显出对自由价值的尊重,契合了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尤其是,在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框架内,承认流押条款同样可矫正流押条款的负面效应,使受损害的抵押人获得有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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