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的建设应从法律的完善人手,铁路安全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要实现法律的有效规制,应考虑在铁路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对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进行分类规制,并以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课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形成由轻到重、由低到高的阶梯化安排,使人们对擅自侵人线路行为的性质与责任有整体性的认识,既便于法律的适用,也有利于人们自觉守法。
(1)民事责任部分应体现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权利义务配置应当公平合理,既不能无视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也不能过分加重企业的责任,既应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民事责任,也应规定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人包括擅自侵人铁路线路者的责任。铁路运输的外部环境安全需要各方主体共同维护,对于擅自侵人者来说,当其面临的潜在利益减损超出其可能收获时,一般就会因此种威慑而克制自己从事该行为。司法实践中,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明确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与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同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责任,遭受损害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追究肇事机动车和行人的责任,而不可怠于行使权利。对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进人铁路线路、逼停列车等行为,应依法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铁路企业应将其作为公共企业的社会责任与自身的民事利益区分开来,不能混为一谈。
(2)消除行政处罚中法律适用的冲突。行政处罚在规制擅自侵人线路行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明确、一致的法律规范不仅便于人们理解,也便于行政机关进行执法。铁路法在规制铁路违法行为中的具有核心地位,是《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上位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应依据铁路法,对铁路安全事项及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此,法律应对危害铁路安全的各禁止性行为进行分类,如擅自侵线行为,单独列出,区分不同行为的危害性及后果,分别规定法律责任,改变现行条例中的笼统罗列。同时,作为维护铁路安全的行政法规,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可以考虑先行作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解决法律冲突,同时一并解决执法中遇到的执法主体、权限等方面的现实不便。
(3)在刑事责任的规定上应完善附属刑法的规定。铁路法上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刑事责任的追究最终要依据刑法,但附属刑法的作用也不容忽视。铁路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专门针对发生在铁路上的特殊危害行为,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能够关注到与民事违法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体现违法行为的内在体系,形成阶梯化规制,使人们对铁路特有犯罪行为获得整体性认识并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铁路法上关于刑事责任规定,可以考虑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类型化规定相呼应,分类规定刑事责任,从规范模式上突出铁路法的强制力。如对于故意侵人铁路线路,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鉴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世界各国都有严禁侵人铁路线路的相关规定,有些国家还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名,为部分严重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提供了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还有一些严重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必要的指引,建议考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之明确列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表现形式中,便于司法实践中适用,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遏制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