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庭对内共同生活的团体性。
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其成员关系非常稳定,基于血缘、婚姻而产生的这种稳定性是家庭特有的基础,使得其能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家庭是成员共同的生活实体,家庭履行着扶养教育职能以及精神方面的娱乐、感情职能,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行为被法律认定为义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并且这些义务的履行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家庭是教育子女的主体,是成员之间的感情思想交流场所,也是休憩的场所。血缘是个体人最初的开始,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是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法比拟的稳定关系,成员个人生活于这个团体中。如果家庭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自然人既可以得到家庭实体的保护,又可以享受更多的利益,同时有利于更好地区分并保护家庭实体与成员个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家庭作为亲属团体,与其成员共同生存,这是一个非常普遍、不容忽视的存在,需要法律给予保护。家庭成为民事主体,是家庭成员物质生活和精神抚慰的需要。
(2)家庭对外社会活动的团体性。
这种团体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家庭是基本的税收单位。众所周知,古代法律赋予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给予了家庭民事权利能力,古代社会以家庭为单位征收赋税。现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经济迅速发展,个人财富不断增长,社会贫富分化严重。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新情况,调整收入分配和保障公平,近年来有观点提出在经济改革中将家庭规定为中国个人所得税立法的基本征收对象。①这种将家庭作为基本税收单位的现象,在国外已经屡见不鲜,也是全球发展的趋势之一。其二,家庭是基层治理基本单位。古代社会以家庭作为基本单位服摇役,在刑罚中实行连坐制度。如今,农村修建祠堂、修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收取费用,卫生管理以家庭作为基本单位实行奖励和惩罚。农村和城市以家庭为基本单位实行网格化管理,将家庭作为社区(村、居委会)的基本服务对象,这既便于明确区域治理主体,又能加强基层治理组织与家庭的联系,同时凸显了家庭这个团体地位的重要性,肯定了家庭团体成员之间的责任性,符合中国自古以来注重家庭伦理的传统风格。其三,家庭是市场经济的交易主体。在古代社会中,家庭是小农经济的主体,以其名义参与各种经济活动。如今,家庭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以“两户”(指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合伙等形式参与社会活动。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家庭在作为“两户”或者参与个人合伙时,是被赋予“权利能力”的。现代家庭既是市场经济的生产实体,又是消费实体。[5]现代家庭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一个重要的实体参与生产,以其名义从事生产、投资、经营、消费活动。家庭作为一个消费实体,有自身的财产,这些财产是维持其生存的物质基础。在很多消费领域都存在家庭身影,如购买日常物品、买车、购房等。家庭作为实体参与交易,必然存在多种利益博弈,这需要法律给予区分与协调。这种利益博弈主体包括三种,即家庭实体、成员个人、交易相对人。法律明确区分家庭和个人两者的责任,这可以防止因家庭成员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损害家庭的利益,也可以让第三人及时清楚交易主体,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因此,只有家庭成为民事主体,才能合理区分家庭利益和成员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保护这三者的正当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如果按照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这种传统三元结构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那么家庭显然不归属于自然人或法人中的任何一方,但考虑到家庭是一个稳定的亲属团体,以自身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因此,可以按照现代民法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将其归为非法人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