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为民事主体之后,有时需要判断行为人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家庭行为,抑或究竟是个体人格利益受损还是家庭人格利益受损,这些都涉及家庭和自然人两种主体在人格上的冲突问题。
1.以表见代理制度来协调处理个体独立人格和家庭团体人格冲突
众所周知,自然人存在两种状态,即自然人的独立人格与家庭身份。正因为自然人的这两种存在状态,使得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是家庭行为,也可能是其个人行为。这正是家庭和自然人两种人格所带来的冲突,即两种主体人格面具之下的利益开始博弈。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此提出解决办法,即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登记为不动产权利状况的法定公示手段,因此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物权登记,就是善意的,其理应取得不动产产权。在制定解释的法官看来,该条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精神做出的。然而有学者指出,该条解释在借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精神设计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住房时没有均衡考虑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做出了倾斜保护第三人的规定,必然会受到质疑。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对夫妻一方依据何种人格擅自处分有不同理解。如果看不到家庭团体人格的存在,仅仅看到夫妻一方的个体独立人格,那么依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此问题就是必然的逻辑了。因此,为解决这种因行为人的个体独立人格与家庭团体人格之冲突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立法不仅要分析行为性质和行为人意思表示为何内容,还要综合考虑民法其他制度的配套使用,以更好地平衡原权利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家庭具有“权利能力”之后,为从理论上区分家庭行为与个人行为和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博弈提供了便利。一般而言,除非家庭成员明确表示其实行的是家庭行为,否则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很难识别这类行为所代表的利益主体。我们也无法要求相对人主动识别这些行为所代表的意志与利益,只能要求相对人具有善意。法理通常认为,个人购买日用品、买菜等日常民事活动,应该被视为授予日常家事代理权,其行为代表家庭共同意思与利益,由家庭成员负连带责任。除日常家事代理外,对于家庭重大交易行为则需家庭成员共同为意思表示。交易第三人如若有理由相信交易对方有代理权的,则其就是善意的,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对其利益提供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如前所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错误是其忽视了家庭团体人格的存在。对于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产权无论是登记于一方名下还是登记于双方名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本身并无错误,但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对于处分方而言是有权处分,却也具有无权处分的表征。此种无权处分是夫妻一方基于家庭身份的出卖共有房屋行为,例如,表现为“以双方名义”、“以家庭名义”,这些显然不存在权利登记错误的基础事实,而属于无权代理。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无适用余地,此问题不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决,倒是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但应排除家庭唯一居住用房。因此,立法在确认家庭成为民事主体时,还应当就家庭的意思表示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
2.以承认家庭名称权和名誉权的方式来化解个人名义与家庭名义之下具体人格冲突
家庭成为民事主体,其具体人格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特别应就家庭人格与个人人格在具体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上产生的重叠内容予以规范。
其一,“两户”名称权由家庭享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当家庭作为个体工商户时,无疑也享有名称权。家庭成为民事主体之后,很显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就应该登记在家庭的名义之下,而不是登记在户主(业主)的名义之下,即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就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因此,家庭不仅存在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而且存在其他形式,其名称权都应该被保护。
其二,死者名誉权由家庭享有。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死者已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享有名誉权。当他人侵犯死者生前的名誉,造成其名誉的贬损和破坏时,法律要基于怎样的制度设计来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保护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死者权利保护说。如若承认死者具有权利能力,那也得承认死者有意思能力,但死者不能表达个人自由意思,可能就需要法律为死者设置监护人,这显然很荒唐。二是死者法益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与其说是该自然人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受保护,不如说是其遗留的有关家庭利益应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该说认为,由于他人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往往伴有对死者近亲属的名誉的损害,因此,其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而享有诉权。即使现行司法解释持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但该说不能解释死者名誉与近亲属利益有何正相关性。本文认为,家庭利益保护说更具说服力。一般说来,人们都以自己的亲友(包括已经死亡者)有良好的名誉为荣,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一部分。关于家庭评价的好坏的事实状况,是家庭参与民事交往的重要内容。当个人名誉受损时,家庭名誉也会不同程度地受损。死者虽然已经死亡,但是对死者名誉的损害还是会损害家庭的名誉,因此家庭成为民事主体之后,就可基于保护家庭名誉的理由,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诉讼仅限于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对生者名誉的保护,由于其本来就享有具体人格权,不宜以家庭名义提起诉讼。如此,既可避免个人名誉与家庭名誉重叠保护的可能,又可为死者名誉保护提供一个更好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