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地接社与组团社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22日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

组团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属无异,但是关于地接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存在争议的。此处所说的违约责任仅指组团社或地接社的行为违约并且不存在侵权的情形,关于构成侵权的情形在下文侵权责任部分进行讨论。旅游给付人造成的违约行为应当由旅游经营者一来承担责任,原因是基于旅游营业者一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承担给付瑕疵担保责任,应当由旅游营业者-承担合同不完全履行的责任,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旅游合同的特点决定好了旅游给付必须是整体的。组团社与旅游者一签订旅游合同,又与地接社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组团社将旅游合同交由地接社完成,在与旅游者一的旅游合同中组团社和旅游者一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地接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者一应当向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组团社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地接社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组团社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根据其与地接社的委托合同,地接社的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的,组团社有权向地接社就其承担的责任向地接社追偿。因此,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给付的整体性原理,还有组团社所负有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分析,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由组团社负责。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

当然,组团社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当地接社侵犯旅游者一权利时,因为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组团社直接承担合同的主要义务,地接社只是根据组团社的委托履行合同的义务,侵权责任在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该如何分配,组团社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地接社的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存在争论的。旅游辅助人对游客履行义务时,旅游营业人与辅助人在同一时间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其行为的共同作用促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此时,应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或者一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旅游辅助者一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基于旅游营业者一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营业者一承担补充责任。笔者一认为,上述观点有些过十强调组团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地接社履行义务时,当然是地接社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组团社已经将旅游合同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一般情况下根据组团社的选择,地接社都会是有履行能力且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与组团社能力相当的法人,因此,即使组团社不承担如此重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一的权益也能得到保障。如果组团社与地接社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一过失,就不能成立共同侵权,组团社并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如果组团社在选任地接社时存在过错或者一故意,明知该地接社资质不合格,或者一应当认识到该地接社资质不合格而没有认识到的,基于其审查的义务,应当因其过错承担相当的侵权责任。当然,如果组团社与地接社存在共同故意或者一共同过失的,那么就构成共同侵权,组团社和地接社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根据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地接社对十旅游者一在其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一般的原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因地接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一的损失人身、财产损失的,地接社应当向旅游者一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组团社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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