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补偿额的比例规则
以见义勇为为例,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中,管理人因侵权行为而依法享有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也因管理行为而享有要求本人对其损失承担补偿义务的权利。侵权责任具有惩罚性质,管理人应优先行使其对加害人的权利,本人的补偿责任处于补充地位,此种安排也是出于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考虑。如果管理人的损失可由侵权人处全部得到填补,那本人可以出于自愿而进行额外补偿,如果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则本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对被侵权人进行适当补偿。具体补偿规则,与不存在侵权人的情形相同。
在不存在侵权人的见义勇为情形中,应当明确本人的补偿责任,本人的补偿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是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及认法者利益权衡的体现,是无因管理制度应由的法律效果。关于补偿额的确定,《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了“受益人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这一限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也同样以“受益范围”为确定标准。因此,有学者提出按照管理人损失与本人受益的比例进行确定补偿额:损失大于利益,以不高于本人所得利益的一定比例为限,而这个比例有待于认法者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去决定;损失小于利益。如果损失明显小于利益,则本人需全部补偿管理人的损失,如果损失接近利益,则由双方协商补偿比例。按该学者的观点,本人仅以所获利益为限度对管理人损失进行填补。然而,在无因管理的成认要件中,并未以本人最终获益为必要,本人并非一定因无因管理而获得利益,如果以本人最终获益的范围确定补偿额,将有违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精神。因此,应以本人因管理本人事务的行为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为标准,以比例规则确定补偿额。
(二)补偿责任的减轻与免除规则—管理人也有过失时
学说上,管理人对自己的损失也有过失时,本人能否主张过失相抵,不无争议。王泽鉴先生认为,关于管理人的损害救济请求权,有“民法”第217条②过失相抵规定之适用。也有人认为,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必须以合理的、有利于本人的方式进行,承担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导致管理人自己受到损害的,不能向本人主张赔偿,vi。即管理人的过错,将直接免除本人的责任。
认法上,台湾“民法”217条过失相抵规定在“台湾民法债编”第二节“债之标的”项下,属于债法总则之内容,这款规定适用于无因管理中,似乎并无不妥之处。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并无“过失相抵”之规定,在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项下的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及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中适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失并非本人侵权所致,所以并不适用民法通则131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减轻损失原则,第120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同样也不适用无因管理的情形。
理论上,学界并未就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达成共识,存在争议,尤其是在过错侵权责任的适用上。有人认为仅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有人认为在无过错侵权责任中亦可适用。通说认为,过失相抵原则系基于公平原则及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而来。盖因每个人只应对自己自身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过失而所带来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不负赔偿责任。凡基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而生的损害,不可转嫁于他人,此为自明之理,“,,“7。台湾学者曾世雄曾提出,过失相抵,经常久开发之结果,其适用不因责任之为何而不同,责任为侵权行为或违反契约,固有其适用,即责任原因为法律之特别规定,包括赔偿义务人负危险责任之情形者,亦不例外。针对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补偿责任,为是一项法定义务,自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三)管理人兼为自己利益时的损失补偿规则
当管理人出于兼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实施管理行为时,在按比例规则确定补偿额后,应再结合本人可能获益与管理人可能获益数额的比例,适当减少本人的补偿数额。因为此时的管理行为并非纯粹的他益行为,管理人亦应为管理行为的风险导致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