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试者作为医学研究的参与者,应当和研究的申力、者、研究者一样,在医学研究过程中及研究结束后有机会获得相应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其他类型的利益,甚至包括获得继续参与研究的机会。有观点认为,每个人都有支持并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义务(至少是道德义务),因此受试者不应参与利益分享。这样的观点有失公允,研究的申办者、研究者以及受试者在整个试验过程中都有贡献,当试验结果产生商业价值时,受试者理应分享。关于医学研究的利益分享,《赫尔辛基宣言》第33条规定:“研究结束时,参加研究的病人应被告知研究的结果,分享由此获得的任何受益,例如获得本次研究确定的有益干预措施或其他相应的治疗或受益。”当然,受试者利益分享权似乎不应当仅仅限于上述条款的相关规定。国内现行的做法是,部分临床试验中受试者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有的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收益是获得免费治疗的机会。
关于利益分享,有一则美国的案例值得提及。1976-1982年,原告Moore在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医疗中心接受毛细胞白血病治疗。医生Golde和这个中心的其他人员出于对“特定血液产品和血液成分在科研活动中具有重大价值”的考虑,在没有充分履行知情同意原则的情况下,实施脾脏切除手术和提取血液、血浆等样本的医疗行为,并告诉Moore,医生正在针对其血液样本进行“严格学术上的和纯粹科学上的研究”。但实际上,医生使用Moore的组织样本进行了具有商业价值的研究,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
Moore知晓后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13条诉讼理由
1.侵占;
2.侵害知情同意权;
3.违反信义义务;
4.欺诈;
5.不当得利;
6.违反准合同;
7.欺骗行为违反了默示的诚信与公平交易合同;
8.故意对他人施以精神伤害;
9.过失的不当陈述;
10.故意干涉预期的有利的商业关系;
11.权利诽谤;
12.确认财务状况;
13.确认赔偿请求权。
状告医方并要求分享因对其身体组织的研究而产生的利益。最高法院最终否定了Moore关于财产侵占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利益分享的诉讼请求,认为Moore的身体组织在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分离后,Moore就不再享有对这些组织的所有权。实际上,在上述案件中,加州最高法院并没有完全否认受试者可以获得相关利益的权利,但是认为其同意参与试验视为放弃获得利益分享的权利,相反如果未经同意而开展研究并获得商业利益是否有权分享,尚不可知。同时,最高法院作出如此判决还因为考虑了社会公共利益,认为医学科研促进医学发展属于公共利益,相比较个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但是优先保护医学研究和发展公共利益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可以置个人利益于不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