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监督是全程监督,起主要监督作用。检察机关作为认罪协商中的主导性部门同时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需要在内部职能划分时做出明确区分。但对于认罪协商中法律监督的某些缺陷,如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自我监督问题、律师如何充分发挥作用并实现有效参与认罪协商的过程等,还需要其他的多元监督主体参与进来。
1.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认罪协商中,法院的司法审查重点应该放在认罪协商的否定性条件方面:被告人与检控方达成的认罪协议或者判决前撤销认罪协议是否基于其自愿性和明智性;检控方与被告人达成的认罪协商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检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与犯罪事实相符;检控方的定罪、量刑请求是否显失公平。另外,认罪协议达成后,被告人的某些相关权利将会被视为放弃,如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沉默权利、上诉权等,法院在审查认罪协议效力及内容无误后,径直判决。这便面临着一种风险,即如果被告人是被强迫自证其罪,在丧失诸多程序性权利又被径直判决下,被告人反悔导致上诉率高,反而降低案件诉讼效率。因此,法院可建立审前权利告知制度,对协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被告人可享有的选择权和其他权利进行明确告知,这也是对公诉部门的一种制约。
2.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在认罪协商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有效监督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认罪协商中的律师监督:一是建立认罪协商机制中的协商见证机制,让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等专业人员的见证下进行坦白、自首等利于后期认罪协商的讯问行为;二是完善律师值班制度。在每个看守所和法院设置值班律师,为需要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第一时间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三是扩大律师辩护范围,在有条件的地区试行认罪协商案件指定辩护;四是健全律师执业救济保障。律师的辩方地位与追诉机关的控诉只能相悖,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不管是对被追诉人还是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均还有提升的空间。加强律师权利救济,对于认罪协商中保障被追诉人能够进行充分平等协商是至关重要的。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之初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同体监督弊端的弥补,是一种外部监督。在监察委员会这一新体制之下,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中的认罪协商如何参与监督,监督的权限边界在哪里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思考。人民监督员监督职务犯罪公诉工作的实践显示,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的监督主要是在检察机关拟作不起诉处理的监督上。但是,如何监督,怎样参与到案件当中,监督的刚性效果如何以及是否影响办案独立性等方面均有待进一步思考。
4.监察委员会的监督。随着监察委员会的建立,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侦查权被转移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将由自我监督变为外部监督。办案机关与监督机关的正式分离,对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认罪协商中法律监督职能是有利的。一方面,对监察委员会查办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法定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公权机关,属于法律监督的对象;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和认罪协商的过程中,如果有读职、腐败行为,监察委员会有权查办。因此,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员会存在互相监督的关系。但必须注意的是,随着职能权限的转移,可能带来新的问题:首先是监察委员会查办的职务犯罪中,侦查手段可能更加隐蔽,由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缺乏有效的介人方式;其次,监察委员会将检察机关最重要的监督手段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人手中,令作为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更加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这会导致两部门之间的监督职能相互重叠,不利于法律监督的有效行使,也不利于监督角色的平衡。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力度从改革动因上看必将强于以往,这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各种法律风险遏制是利好消息,但在认罪认罚的诸多法律风险中,怠于侦查、滥用权力等读职滥权行为如何在检察机关和监察委员会两机关之间进行合理处置,案件发现、移送、处置如何进行协调以避免新的司法资源浪费,仍需要认真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