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一词本身在中国法治语境中并不是一个有着确定含义的词汇,查诸我国当代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现并没有直接对“错案”的界定和描述。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新华社在引述习近平同志的论述中提到:“他指出,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司法活动中也存在一些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司法腐败以及金钱案、权力案、人情案等问题。”可见,在通俗的称谓中一般笼统称之为“冤假错案”,而实际上包含了“冤案”、“假案”、“错案”三种类别。
“无过而受罪,世谓之冤。”“冤”与“错”并不能直接等同,“冤案”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视角,在具体案件中无过而受罪;“错案”则主要是基于客观的结果,是对案件客观的描述。杜甲华梳理了关于“错案”理解的四种学说,主要是:词源界定说、囊括说、并列说、综合说。但其讨论将“错案”仅限于“刑事错案”的范围内,尽管“刑事错案”更容易受人关注,但显然“错案”不仅包括“刑事错案”,也包括“民事错案”。有学者指出:“认定错案有的认为以认定事实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为标准,有的认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标准,有的认为以程序违法为标准,还有的认为以后一诉讼程序或上一审级作出相反的处理结论为标准,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章第5条至第21条列举了对法官追责的范围,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等若干种行为。同时在第22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上述法律的制定是从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方面而做出的,并不能直接看出“错案”的含义,但可以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哪些“错案”即使出错也是在允许的范围内的,亦即上述《办法》第2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中。换句话说,上述情形所涉指的案件其实也是“错案”,但因情形特殊而不用追究法官的责任。
涉及错案责任的几个关键性官方文件中都未对“错案”作准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撰文指出:“错案本身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错案概念模糊不清,认定错案标准和范围难以确定;错案责任追究不当,会使法官时常处于被追责风险之中,有形无形会影响审判行为的独立性;法官害怕发生错案,会想方设法将案件决定权转交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实现责任转移,违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原则;同时追责不当会影响法官独立品格的朔造。……为什么仍然要坚持出台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这是因为错案是客观存在的,法官要对自己的审判行为和案件质量负责,裁判出现错误,倒查法官是否有责任也无可厚非。”有学者因此主张应废止当前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而着重于从完善各种法官职业伦理、行为规范及诉讼程序上来实现司法责任制。即便如此,为了讨论上的方便可以在两个意义上来理解“错案”的含义。其一是广义的“错案”,这包含一切形式、一切原因所造成的包括实体及程序上的错误的案件,当然实际上也包含了假案、冤案;其二是狭义上的“错案”,是指因特定机关(如公安、检察院、法院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错误参与而弄错了一定的法律事实导致的案件出错,而其弄错与特定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过失有重要联系。据此划分,广义上的“错案”必须全部得到纠正,但并不是所有的“错案纠正”一定会引起相关责任的追究,而只有“狭义错案”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才会被追究责任。换句话说,“错案”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被追究责任的错案,另一案为不应当被追究责任的错案。上述《办法》第2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即属于“不应当被追究责任的错案”,而此五种情形之外的情形则属于应当被追究责任的错案。这样的划分有利于对错案本身加深认识,不应当被追究责任的错案适用适当的程序进行纠正即可,而应当被追究责任的错案不仅应该被纠正,还应当继续追究那些在制造“错案”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