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法律对食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行为的态度擅变我国的职业打假现象肇始于上世纪90年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后,其中的“假一赔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催生了职业打假现象。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本是为了打击当时甚嚣尘上的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但对此产生的副产品一一牟利性职业打假现象却预估不足。王海是知假买假、要求双倍赔偿并以此为业的第一人,成为当时的社会热点之一,被称之为“王海现象’。自此,职业打假行为便呈燎原之势,也引起了法学界、司法界的广泛讨论。2000年之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进入高发期,恶性事件频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重大、典型的案例包括,2004年安徽阜阳爆发婴幼儿食用“空壳奶粉’,所致的“大头娃娃’,事件 , 2005年水养殖产品领域发生的“孔雀石绿”事件 , 2005年爆发于山东的“皮革奶’,事件, 2005年、2006年爆发的“苏丹红’,辣椒酱、咸鸭蛋事件 , 2008年9月三鹿奶粉爆出“三聚氰胺’,事件「创等等。为更好保护国民身体健康,打击日益猖撅的问题食品的不良经营者,2009年我国废止《食品卫生法》,代之以《食品安全法》,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确立了除赔偿损失外的“假一赔十”制度(以下简称为“假一赔十”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突破了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假一赔二”制度。
食品安全领域“假一赔十”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加大对不良食品经营者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食品消费者的保护,但是,因此也使食品安全领域中的牟利性打假现象愈演愈烈。可见,职业打假是伴随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而发生、发展的。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假一赔十”制度的社会效果并不显著。截至2015年之前,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时有发生,具体包括:2010年浙江金华“地沟油’,事件 , 2011年河南“瘦肉精事件’,2013年9月西宁“毒豆芽’,事件,2013年湖南“福大米’,事件,2013年山东等等,“神丹农’,毒生姜事件, 2014年3月福建“毒明胶’,事件137、上海“过期肉’,加工食品事件老百姓强烈不满,国际影响常恶劣。虽然造成食品安全恶性事件的原因综合多样,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被有效利用,没有起到立法者预设的激励和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净化市场、维持交易秩序的制度功能「‘别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其深层次的社会原因在于,问题食品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分化,道德约束失灵,法治政府与责任政府尚未建立的结果;从执行层面上看,问题食品泛滥是一个执法力量不足、执法不严的问题;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角度看,消费者维权成本大大高于维权收益,维权动力不足,“搭便车’,心理普遍,属于典型的“法令不能改变社会’,的问题。
据此,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领域,如何激活“假一赔十”制度,如何实现社会共治的立法目标,是立法者、司法者面临的重大课题。自职业打假现象出现至今,围绕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受到“欺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等问题,法学界、司法界从社会学、理论研究、司法适用等维度给出了或支持、或反对的不同解读,司法判决中也出现了同案异判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纠纷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口阶在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承认了职业打假者的身份,使知假买假能否给予惩罚性赔偿保护问题得以暂时平息,食品安全领域的职业打假现象也因此走向一个新的高潮。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统计,在其2014年审结的9起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有5件,占55. 6%,而2015年审结的51起案件中,“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有42件,高达82. 4昭8'。职业打假行为又一次引起社会各界的热议。大家发现,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案件增多了,食品药品经营者对职业打假者的抱怨增多了,但恶性食品安全事故大大减少了,这说明职业打假者在食品安全领域起到的社会治理效果是显著的。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和“重典治乱’的特定背景下,司法解释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支持,一方面激活了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另一方面是消费者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特殊背景之下,给予的特殊政策考量,不能做扩大解释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表示,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以外的情形,逐步遏制牟利性职业打假行为,也表明了这一态度。
同时,工商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应秉持这一原则。
我国产生问题食品的社会学分析在农业化时代,社会个体大多可以生产自己所需的大部分甚至所有食品,或者在交通、通讯不发达的熟人社会,信任关系足以保证食品的安全,但是这些在工业化时代和信息网络时代均不复存在。城市化、消费主义观念、大众传媒无时无刻不在刺激着公众的消费欲望,广大中低收入群体被卷入超出其经济能力的消费,因此,城乡结合部、广大农村遂成为伪劣商品泛滥的区域。问题食品的发现与制止主要依赖于科学技术研究、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管、消费者维权,但遗憾的是,这三道防守大闸并没有使消费者摆脱问题食品的麻烦,恶性食品安全事故屡屡发生。
2. 1科学认知固有的局限性,使其无法起到及时提示、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作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农业和食品工业的进步,同时,科学技术固有的局限性也会导致问题食品的产生。如某种添加剂或某种物质,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下认为是安全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科技的进步,却发现这些物质对人体是有害的。又如,农民竞争力量弱,农产品价格长期被压低,虽然政府免除农业税和提供各种补贴,但收入仍然微薄。在利益驱动下,农民过度开发土地、过度使用化肥农药,致使初级农产品中各种有害物质超标,亦为著证。因预防的不及时,至发现危险时,问题食品己然危及消费者健康,可见,科学技术对防范问题食品似乎力有不逮。
2. 2 GDP为导向的政绩考核机制、执法不严,导致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成效不足政府一方面担负着社会稳定的任务,另一方面要担负GDP增长的经济功能,所以政府有时无法超然执法。一些污染工业在“招商引资”的大旗下进军农村,导致粮食被污染,政府本身就是问题之源f227。面对GDP政绩考核,叠加执法资源不足、公权力被俘获等因素,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在治理问题食品方面的能力及成效均有天然缺陷。很多学者的研究结果己经证明,食品安全问题确非单靠政府监管所能解决。
2. 3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下,普通消费者自我维权动力不足在现实生活中,鲜见普通消费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不良经营者拼争合法权益的案例,有学者称之为“沉睡着’,的制度,其原因不得不引起立法者、司法者的思考。徒法不足以自行,其根本原因在于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维权壁垒高,赔偿金额小,起不到保护作用,无法激励普通消费者与不良食品经营者作斗争。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诉讼占比高,本身就说明了普通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领域维权力量的弱小。首先,多种类的成本和不确定的收益,是消费者放弃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维护自身权利的主要原因。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产生成本,或占用资源,不考虑成本的理想化的权利创设无法实现其制度功能。据调查显示,“因此增加的支出,如车费”、“忙于工作,没有时间”,“体闲时间的减少”,“可能要承受索赔不成功的风险”,“举证上的麻烦’,,“与不良经营者打交道的难处与痛苦’,,“不懂如何交涉,得不到专业协助’,「州,都使普通消费者在维权时心存顾虑。
具体言之,消费者的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的支出、机会成本及福利损失。其中,直接的支出包括因举证而产生支出、寻求专业帮助的支出、交通费支出等;机会成本指消费者因行使权利而不得不放弃的工作、闲暇等所内含的利益。福利损失指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交易对方的行为等而导致的精神的痛苦、烦恼等,上述三类成本在量上应该是不小的。以机会成本为例,根据国家统计局派驻各地的直属调查队调查数据显示,2017年上半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2元。其中,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183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6562元「周。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等仅交涉两个工作日,城镇居民消费者的平均机会成本是203. 6元,农村居民消费者的机会成本为72. 9元。
至于权利收益的不确定性,主要指地位不对等、举证上的困难以及司法不公等因素导致权利行使的失败。如举证上的困难,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因素。因为普通消费者固定证据的能力和意识很弱,无法及时、便捷地得到食品检验机构的帮助,常出现不持有有利证据的受害者,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却得不到赔偿。另外,在网络经济时代,对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入驻网店的自律机制均有缺陷。现实中,第三方平台可以利用自己市场主导地位,在协议的格式条款中把管辖法院约定在己方公司所在地,取得有利地位。网络交易条件下的消费者遍布全国甚至全球,当消费者提起诉讼时,必然会因管辖条款的存在而难以接受距离遥远、程序繁冗、收益和成本严重不对等等因素,从而稀释了普通消费者的维权动力。普通消费者维权动力不足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加重经营者欺诈成本及优化市场秩序的立法功能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