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私合作背景下的平等型强制执行行政诉讼制度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08日

确立平等型强制执行措施

公私合作模式下,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争议逐渐平等化。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在诉讼强制执行措施上的不对等无法适应这种平等化的趋势,应当确立一种平等型的强制执行措施。即使仍然是行政公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单方强制性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在不断强调合作与平等的现代行政理念下,这样一种不对等的强制执行措施也早己饱受垢病。以往认为对行政机关适用特殊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理由,无非是因为行政机关所行使的是国家行政职权,所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其财产都是国家的财产,行政强制执行不能影响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仍然立足于传统的管制模式,将行政法律关系简单地看做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立关系。公私合作模式下,私主体享有公共权力并执行公共职能,行政争议发生在私主体与相对人间,属于私对私的行政争议。同属私人,而施以不对等的强制执行措施则有违实质平等原则。而且既然行政机机关本来就具有法律和政治地位上的优势,再对其适用特殊的强制执行措施将进一步增加行政诉讼执行难度,降低司法权威且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所以,必须塑造一种平等型强制执行措施。至于如何确立这样一种平等型强制执行措施,本文有两点建议:

一方面,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当事人适用同等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做法。如有学者所说,完全可以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平等地适用于行政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这个当事人。2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就足以说明在行政诉讼中同样能够平等适用。

另一方面,加大对行政诉讼裁判拒不履行的惩罚力度。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某些“老赖”的信用公开以及限制消费等制度均是对拒不履行的惩罚。而在行政诉讼中,针对行政机关的不履行裁判的行为,同样可以采用向社会公开的名誉罚的方式4。同时,加大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制裁力度。行政机关毕竟是抽象的存在,只有对负责人采取某些措施,才能起到实际成效。

确立平等型强制执行措施不仅要对所有当事人一视同仁,也应当针对具有相对优势的行政公主体施加特殊约束。前者的目的在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后者目的在于实现实质的平等。

扩大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

若一味否定不停止执行而采用停止执行,可能将导致行政目的无法及时实现,行政效率低下甚至行政管理瘫痪等结果。因此,当不停止执行的做法不能适应公私合作带来的多元化争议(行政公主体、私主体、相对人、社会第三方间)时,应当考虑扩大停止执行的范围,即在现有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停止执行和不停止执行的适用情形,而不是完全否定不停止执行的价值。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当然停止原处分或原决定之执行,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口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奥国(行政法院法第三十条)均采不停止执行原则,德国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条则以提起诉讼原处分即停止执行,但另设各种例外情形排除此项效力。与总体而言,都是采用双轨制(暂停轨与不停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例上(行诉法第五十六条)看,采用的是双轨制,只不过以不停轨的适用为主。‘公私合作模式下,行政契约的运用更加频繁,行政契约诉讼中行政公主体也可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来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行政契约。此时,若适用“不停止执行”原则,则可能使得行政公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面临损失。此时,“不停止执行”与“停止执行”发生了位置互换,反而后者能够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前者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危险。再者,公私合作背景下,私主体享有权力并履行公共职能而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时,“不停止执行”的适用情形也将有所不同。因为私主体享有的权力仅限于履行公共职能的需要,并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当产生行政纠纷而诉诸法院时,私主体无法继续执行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实际上己经“停止执行”,“不停止执行”则会失去实践基础。因此,在坚持“双轨制”的基础上扩大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需要考量公私合作给行政诉讼带来的变化,否则可能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本文认为以下两种行政行为的执行应纳入停止执行的范围。

一方面,行政契约的执行应纳入停止执行适用范围。行政契约诉讼的原告资格多元,不仅限于私人,还包括行政公主体。当行政公主体和私主体在契约的签订、变更和履行等问题上产生争议而向法院起诉时,此时若任由行政契约的效力继续存续向前,则可能给行政公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失。适用停止执行则能够及时地保护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私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执行纳入停止执行适用范围。私主体与行政机关不同,其所做的行为一方面受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所托为公共利益着想,但另一方面也有趋利性。因此,推定行政行为合法正当(公定力的内容)的基础便有所动摇,作为其逻辑结果的不停止执行制度也将有所质疑。而且,私主体不具备强制执行权。因为,被授权人没有必要享有强制权,也不一定要被赋予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力。对于需要行政相对人配合履行的行政行为,私主体必然会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当行政相对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若是对支持私主体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而口后的判决又否定了行政行为,法院的局面将非常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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