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现行法下法律地位的确定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3日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非法人组织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然而,非法人组织的类型在中国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中都相当有限。《民法总则》第102条列举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三种形式,同时允许其他组织依法成为非法人组织。很显然,从船东互保协会的作用和功能分析,这三种组织形式均无法满足其需要。中国保监会尽管已颁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但部门规章的立法层级和“试行办法”的措辞表明,其尚不足以担起创设新型非法人组织的重任,现行法下船东互保协会采用非法人组织形式并不现实。    

影响船东互保协会成为法人的重要原因是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会员不能以预付会费为限对协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要求会员每一保险年度缴纳一次性会费,并以此为限对协会债务负责,即可解决协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而使协会取得法人资格,保险年度结算如有盈余,则可决议按比例退还多缴会费或转为储备金。    

从中船保近年经营情况分析,其年度关账时所追收的保费基本保持在稳定金额,一次性预收会费并不会对其财务状况产生大的影响。尽管这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在会员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及协会安排再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收足保费并退还多缴保费的做法具有实际可行性,何况相对稳定的保费数额也可使协会具有更强的吸引力。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保赔险市场中,英国许多船东保赔协会都推行了从会费总盘中不收或减收追加会费的办法,如英国轮船保赔协会和英国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从2000年2月20日起,将以往他们预估的总会费称作“互助会费”,取消预算追加会费,“互助会费”比以往同期加大;北英保赔协会也从同期开始支付较多的预付会费,将追加会费从40%降低到20%,以避免预估总会费数额不足。[13]328极端的做法是仅收取固定会费,如此固然可将会员责任限制在会费金额内,但亦影响了“相互保险”之性质,当不可取。    

《民法总则》将一般法人作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分。船东互保协会非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而成立,当不属于营利法人,也就意味着其不应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同时,船东互保协会尽管为非营利目的而成立,但其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盈余,应可分配给会员,因此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    

依据《民法总则》对法人所作的分类,船东互保协会可归为“特别法人”中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对于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应当归人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抑或是特别法人,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认为,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公益性或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最终将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列人特别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又可称为合作社法人,在经营目标上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主要以社员之间的互济、互助、互惠、互利为其目的,其基本目标是为社员服务,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过程就是为其成员带来利益的过程,这一点上它和公司为投资人谋利的目的不同。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保险业之组织,一般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为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由于船东互保协会目前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身份,故而未被纳人保险监管范围。赋予船东互保协会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之地位,其依据相应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后,就可以被纳人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成为名副其实的保险组织。当然,中国现行立法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定还很不完善,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民法总则》亦授权法律、法规对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做出具体规定,以落实相应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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