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制法律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还要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约束。在中国现行法中,船东互保协会采用会员一次性支付全部会费的做法方可获得法人资格,而保持传统追加会费做法的则会使其法律地位不明,这说明法律已跟不上社会实践,理应完善。
完善相关立法的首要思路便是拓展法人内涵,不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构成条件和基本特征。从各国立法角度观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承认法人制度,但其内涵与外延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采取狭义的法人概念,即规定只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具有法人资格,此以德国法为代表;二是采取广义的法人概念,即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非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合伙组织(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等均具有法人资格,英美法系采此立法例,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法也采此立法例。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也有意见主张采用广义的法人概念,但未被立法机关采纳,主要理由是:从中国法律接受法人概念之初,在立法与理论中就始终将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的必要条件,没有承认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法人地位的必要。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是编纂民法典总则编,目前这一步已经完成;第二步是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2020年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可以预见,未来的民法典将采用《民法总则》所界定的法人概念,排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于法人之外。船东互保协会想循此路径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目前看来并不切合实际。
世界上船东保赔协会的住所地大多位于英国。按照《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FinancialService and Markets Act 2000 )的相关规定,保赔协会的设立须经英国金融服务局(UK Financial ServicesAuthority)批准;目前英国的船东保赔协会大多按《2006年英国公司法》登记为无股本的保证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保证有限公司,又称担保有限公司,依据股东的承诺即可成立,股东承诺的主要内容是:如果公司清算而其为股东时,或者股东身份终止后一年内,该股东将向公司分担出资不超过自己在保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保证有限公司一般适用于慈善目的或者非商业目的,不适合有业务经营的企业,但船东保赔协会却能利用这一形式实现自己的经营目的。按船东保赔协会的章程和规则,会员主要有两种义务:一是在协会清算时支付不超过自己保证书中所承诺的金额;二是通过协会对于其他会员之损失承担相应的分摊责任。此前亦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赋予我国船东互保协会与英美国家保赔协会完全协调的公司法人地位存在一定障碍。
维持传统追加会费做法的船东保赔协会只能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中找到合适的组织地位。船东互保协会既为相互保险组织,当属于更广意义上的合作经济组织。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民法总则》规定取得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合作经济组织当属于第三类民事主体中的一种。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早在2006年就已颁布,但学界仍认为应当在更高层面对合作社进行一般性立法。其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在中国当前社会实践生活中,在消费、医疗、住宅、保险、利用、资金互助等领域存在大量设立消费合作社、医疗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利用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等多种多样的特殊合作社类型的需要,这些具体类别的合作社因没有法律依据,其设立、运行、对外行为等尚处于灰色地带,“无法可依”的现实使上述合作社陷人运行混乱、纠纷丛生、监管缺失等尴尬境地,迫切需要一部高位阶的法律文件为其提供法律依据,明确其法律地位;其二,各种类型的合作社有共同的本质属性,在组织形式上差异不大,应当统一立法,如果按照不同的产业或者行业分别制定合作社法,这些法只是在业务内容上有所差异,在组织形式上必然雷同、重复,甚至有可能某个专业合作社法对于组织形式的规定违背合作社的基本属性与特征;[到其三,从比较法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制定了“合作社法”,如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中国缺乏相应立法已导致法律体系不够完整。
至于合作社的主体地位,有学者指出,由于合作社类型的多样性,规模大小不一,不宜将之统一确定为法人,可由合作社发起人自行确立。中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即规定,合作社的社员责任有三种类型:有限责任、保证责任和无限责任。循此思路,未来在相关立法制定、完善的情况下,船东互保协会可以合作社为组织形式,至于是否成为法人,由设立人自主决定。
按照保险组织的传统分类方法,船东互保协会当属于相互保险社而非保险合作社,因为二者在会员资格的取得、保费收取方式、资金来源等方面有所不同。但“相互”即含有“合作”之意义,而“合作”则包含“相互”之本质,台湾地区法律1963年修订保险组织形态时,舍“相互保险社”而采“保险合作社”,也仅仅是名称的更换而已。台湾学者就保险合作社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船东保赔协会时,也认为只需解决如何修订保险合作社之法规,使其发挥“互助合作”之本质即可,而非另外再新设“相互保险社”。中国保监会颁布的《相互保险监管组织试行办法》就相互保险组织进行直接规定,合作保险组织则参照适用之,但其所谓的相互保险组织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相互保险社,合作保险组织的含义更是付之I}如。故此,将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确定为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当不会因此引起歧义,端赖于未来法律及协会章程之明确规定。
此外,可顺便提及的是,鉴于《保险法》未将船东互保协会纳人调整范围,《海商法》也未对其加以规定,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机构地位目前没有得到法律明确承认,许多学者建议修改《海商法》时增加关于船东互保协会或保赔保险的相关规定。这一建议概是受《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影响,该法第85条以“相互保险”为标题,主要内容包括相互保险的概念、保险费收取和保险合同修改的特别规定。且不论时至今日其中关于相互保险的概念已不正确,即使其他内容也无需在《海商法》中加以规定,理由包括:首先,CC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系编纂之前的判例法而成,由于当时英国在非海上保险领域不存在相应法典,判例又是英国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该法关于海上保险的一些原理和原则性规定同样适用于非海上保险合同,因而不能用大陆法系制定法的眼光审视这部法律;其次,船东互保协会作为相互保险组织,其法律地位、保险合同等应适用与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相同的法律规则,《海商法》如需对船东互保协会构建特别的实体性规则,必须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否则只会造成法律规定的重复或不协调;再者,在目前船东互保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情况下,如果《海商法》作相应规定,其实是变相认可了其目前的法律地位,反而破坏了相互保险组织法律地位的统一性和法律的协调性。由此也可以看出,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机构地位的不认可,其所签订合同无法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症结在于没有准确界定其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一旦解决,其他问题自然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