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
何谓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仅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规定。“转播”一词最初来自《伯尔尼公约》文本中的"rebroadcast",一般情况下翻译为“同步的无线传送,即我们通常认为的“转播”。那么,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应当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在举办体育比赛时,允许授权转播商运用现代新兴的网络技术对体育赛事现场进行直播、转播、录像,授权转播商享有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权,并且体育赛事组织者拥有从转播商那里取得相应转播报酬的权利。
2.法律性质
根据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概念,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应该分为两部分来分析。
第一部分是指该项体育赛事的事件本身,即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是指该项体育赛事组织者本身应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控制权。由于体育赛事并不属于作品,因此既不被认定为著作权也不属于相关权。但是,当体育赛事作为一种可以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获得利益的作品时,体育赛事就蕴含了巨大商机,成为能给体育赛事组织者带来收益的无形资产。
第二部分是指体育赛事录制后形成的录音、录像以及视频信号,即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这样的录像、录音、视频作品或制品是由授权转播商创造、加工的,授权转播商应该享有著作权。其中,合法取得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播商享有的权利属于相关权中的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网络转播商按照合约规定录制节目作品,应享有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应该认定为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也就是经过授权的转播商所拥有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权利。因此,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应当受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3. 主要特征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转播权与其他转播权有所不同,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复杂。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主体是体育组织者、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只要有转播商愿意购买赛事转播权,那么这些赛事组织者就可以从转播商那里获得相应的报酬。字面意义上转播权的主体,是指获得体育赛事组织者或行会合法授予转播权的网络转播商。
(2)客体多样。直播意义上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举办的各式各样的体育赛事。由于转播权的主体是获得体育赛事组织者或行会合法授权的网络转播商,这就决定了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的客体是持权网络转播商所拥有的通过网站、移动电视、数字电视等网络媒体转播的赛事节目信号。
(3)侵权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无授权的网络转播侵权行为会导致授权转播商无法获得预期的回报,为了减少损失,授权转播商就会采用增加成本的方式—运用更为先进的技术手段改进转播技术,从而达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而改进技术的成本会间接地分摊到消费者身上,最后受到损害的还是通过合法转播途径观看节目的付费消费者。
(4)侵权证据不易保全。体育赛事本身就具有特殊的时效性,特别是现场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时效性越发突出,这种特殊的时效性导致侵权证据极不易获取和保全。如无授权的网站提供的相关链接,这些链接网址在体育赛事结束后就立即删除,侵权证据随即消失无法查找。正因为侵权证据难以保存,所以无授权的网站更加肆无忌惮,侵权行为不断发生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