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我国法律对于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为主题,提供海南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的部分内容,具体如下: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需要满足一下条件,(1)情势变更的发生非当事人可以预见。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预见情势可能发生变更,仍然签订合同而没有附加条件,则表明其愿意担负情势变更的风险,因此变更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身承担。这里,判断的标准应合理,对于某些发生机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也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在确定性质上是否不可预见时,可以审查以下三个因素:第一,预见的时间应当是缔约之时;第二,预见的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处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第三,风险的承担。若合同标的物为石油等长期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或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产品,通常认为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2)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应为“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4) 情势变更使得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仅有情势变更的发生,并不必然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只有该变更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并足以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时,才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