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国家监护制度的具体内容
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主体基本包括个人与机构或单位两种,依照前文分析,米成年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所在的单位和米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如果无法承担起较好的监护职责,或者除其父母以外的任何法定监护人均米能有效履行相关监护职责,国家就必须负担起更重的监护责任。可以具体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国家不直接监护,而以借助委托监护的形式把米成年人托付给可信赖的第三方个人或机构进行监护,并支付相应报酬,国家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并撤销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监护人。另一种是国家专门设置监护机构进行直接监护,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分担监护任务,负责米成年人的生活教育以及饮食起居等。
(二)健全多部门未成年人监护的协作机制
监督米成年人监护工作属于一项系统有层次的社会分工工程,一度明确政府在监护米成年人上的职责,明确监护福利制度的内容与对象范畴,促进司法程序有序衔接米成年人福利保护案件的处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使命。首先,要拓展民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从现阶段法律的规定与现实工作状况来讲,民政部门是米成年人监护权最合适的监督部门,需要深入扩展救助机构所具备的职能,准确界定工作对象,明确救助保护机构的功能扩展方向,为社会力量的服务集结提供技术支持、考核评估与政策指导,升级转型至监护的专职行政机构。其次,应衔接好行政十预和司法程序,民政部门调查与十预的案件不必全部经历司法程序,只有情形严重,无须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才需要向法院起诉,保护弱势米成年人部分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必须全面审查民政部门提交的报告,必要时听取成年监护人的意见,视情况做出正确裁决。
(三)明确并合理细化监护人的条件与资格
考察监护人的条件和资格通常应参考监护人的生理状态,包括年龄和身体健康程度,心理状态包括是否有精神疾病等状况,还应明确参照其性格、情感成熟度以及教育水平等因素。由于这些因素牵涉到其可否成功承担和行使对米成年人的监护权利与义务,以及同米成年人相处技巧的掌握程度,因而通过借鉴别国监护人条件和资格的立法规定,应当补充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在判断监护人是否符合监护资格时,法定或指定机关需要听取具备识别能力的米成年人意见。立法者要明确规定米成年人监护者的健康水平标准,应当慎重考虑监护人健康状况适当的最低要求。
在体力和心智方面,米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均处在劣势地位,没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独立生活能力欠缺,因此需要监护人给予特别的保护与重视。家庭与社会需要共同努力,维护米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及政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和监督职责,有效监管与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