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代收法律关系中的两类法律行为:签收行为和保管行为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28日

现实中,在签收行为主体认定和签收的确切时点上没有形成共识,成为风险出现后纠纷的症结所在。签收行为是以收件人和寄件人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以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为因所产生的一种交付行为。快递服务合同属于货运合同,在法理上收件人属于合同外的第三方,而货运合同自身的特性以及现实存在的买卖合同,使得收件人对快递公司享有针对货物的独立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而大部分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协议,包括淘宝规则(争议处理)、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京东发货与签收规范(入住商家)等,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即商品毁损、灭失等风险自收货人签收商品时起由卖家转移给收货人。此外,支付宝的争议处理规则等还明确提出,交付地点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为准。因此,快递运输中的风险问题因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而排除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签收行为在判定快递风险转移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第16条第4款规定,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或直接交给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因此,快递代收点可以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交接点,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收件人指定。现实中纠纷的产生与快递公司、收件人所认定的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不一致有关,收件人认为货物亲自收取后风险才算转移,而快递方认为货物交由代收点后风险就已经转移。    

保管行为指货物放置到代收点后,代收点对货物采取的临时保管行为。快递公司将货物放置到代收点后,其是否存在代为签收行为决定了保管行为是主合同义务还是附随合同义务。存在签收授权情形时,签收后的保管行为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不存在签收授权情形时,代收点只是基于保管货物达成的共识而进行的保管行为。现实中,代收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货物实际交接时存在签收模糊不清的情况,有的甚至免于签收环节,这给货物风险转移的判定设置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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