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船东互保协会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有两类,即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随后不断变化的民事生活领域,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一类被称为“其他组织”的主体不仅可以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还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许多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都对此作了规定。《民法总则》赋予此类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同时考虑到“其他组织”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并非完全一致,不宜继续沿用以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定名称,第三类民事主体和法人一样属于自然人之外的组织体,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用“非法人组织”能够准确体现其特征。至于法人,《民法通则》作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四分,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民法总则》按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一般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此外,考虑到有些法人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很难简单地纳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民法总则》专门规定“特别法人”这一法人类型,具体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船东互保协会主要采用赋课式保费,即采取事后分摊的方式收取保费(会费)。中船保也是如此,其收取的会费主要分预付会费、追加会费、巨灾会费和免责会费等四种。预付会费由投保人在人会或续保时根据人会船舶的情况确定;在每一保险年度中或保险年度过后的一定期间内,董事会可以决定就该保险年度向会员征收一次或数次追加会费;当发生巨大灾害,其损失超过相关数额时,协会将收取巨灾会费;免责会费则是在特定情况下终止保险、停止保险或撤销保险时会员须缴纳的会费。船东互保协会采用赋课式保费制,是否影响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的学者主张,权利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其财产为基础,只要权利主体有足够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独立承担责任,独立承担责任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一观点显然未被立法机构采纳。《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所蕴藏的含义是:“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逻辑结果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成员、设立人有限责任”是基于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其本质含义相同,可以说是对同一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述。因此,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组织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组织体的成员及设立人仅以其出资等为限对组织体债务承担责任。    

船东互保协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除了可能来自于办公支出外,主要是对会员的保险赔款,当某一保险年度的保险赔款超过一定数额时,协会就要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或巨灾会费。或者说,对于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债务,船东互保协会不能仅以责任储备金等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赔付责任,必要时还可以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会员也不以已缴纳的预付会费为限对协会承担责任,存在着向协会缴纳追加会费的可能,而且从理论上讲,追加会费的数额是无限的,因而船东互保协会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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