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述各项理由作为禁止流押条款之理论基础,表面上看颇为充分,但笔者认为,以上理由均经不起推敲。
首先,流押条款对抵押人而言未必是“有害条款”。如前文所述,只有在抵押物的价值过分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对身处紧迫窘困中的债务人为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等一系列假设条件皆成就时,允许流押条款才会对抵押人造成损害。其中任何一个假设不成立,流押条款的危害性至多只是处于潜在状态,而不会转化为现实的损害。而在动产抵押担保交易实践中,上述条件能否同时成就,具有很大的或然性。
第一,抵押物的价值与被担保的债权额之间未必差距悬殊。流押条款之所以饱受垢病并被法律禁止,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以价值远高于被担保债权额的抵押物在不经清算的情况下直接用以抵债,对抵押权人而言,是一种暴利,对抵押人而言,则意味着严重的利益受损。然而,“抵押权设定时抵押物的价值过分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无疑纯属立法者的“主观臆想”,尽管不能否认立法者的这种臆想在很多情况下与现实相吻合,但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额相当或基本相当仍是社会交易的常景,甚至抵押物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额的不足额抵押在实践中亦并不鲜见。在这两种情况下,流押条款的执行并不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特别是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额时,流押条款的执行反而会有利于抵押人。再者,即便抵押权设定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由于标的物的自然磨损或者因市场因素而发生贬值,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的价值也可能相当于甚或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此时,若允许流押条款,同样不会对抵押人造成损害。事实上,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的情况下,若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流押条款所损害的是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利益。那是因为,既然双方约定了流押条款,就排除了债务人其他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人以价值较低的抵押财产清偿被担保债权,等于是债权在受清偿时打了折扣。
第二,债权人未必对债务人实施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流押条款备受非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被描述为:债权人借债务人融资的紧迫需要对其实施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使债务人迫于无奈,作出“言不由衷”的意思表示,从而使该条款丧失正当性基础。该原因的存在同样是论者或立法者的“想当然”。虽然不能排除债权人确有乘债务人之危的可能,但在工商业发达的现代社会条件下,融资贷款往往发生在工商业经营者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借款人融资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满足其生产经营之需,而非为了满足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在这种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基于难分伯仲的力量对比和各取所需的利益格局而发生的融资担保交易中,即使存在流押条款的约定,也可能是双方在权衡各方利弊得失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可简单地归结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胁迫或乘人之危的结果。
第三,债务人届期可能履行债务。流押条款对抵押人的损害,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抵押物所有权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变动为前提。流押条款实际上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所有权变动契约,当事人约定达成之时,该条款只成立而不生效,此时,抵押权人仅享有期待权,惟有待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为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才发生变动。因此,抵押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具有不确定性,倘若债务人届期主动为清偿,流押条款即因条件未成就而无效,也就不存在抵押人受损害的问题。流押条款禁止论的逻辑前提是流押条款对抵押人有害,在其看来,担保设定后,抵押人会无所作为,坐等抵押权人因执行流押条款而获得抵押物所有权。显然,这种观点既不符合抵押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更不符合担保交易的实践现状。从抵押权的制度功能看,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债权实现提供一种保障机制,并不是债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或者说,充其量只是债权实现的一种潜在实现途径。如果当事人意在以担保物抵债,就没有必要借助于“抵押”这种程序繁琐、过程漫长的交易形式,直接实施“买卖”行为取而代之更为妥当。
其次,流押条款并非必然损害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上文的论述表明,允许流押条款对抵押人而言是否意味着不利益,不能脱离社会生活和担保交易现实而断下结论。在上述三个条件中之任何一个不具备的情况下,流押条款对抵押人而言都属于“无害”条款。在流押条款不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时,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亦不会因为抵押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遭致利益损失。这表明,在流押条款的效力机制中,抵押人的利益与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连带性,正所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其实,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得失最终取决于其债务人也就是抵押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在抵押人财产不因流押条款的生效而受损的情况下,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固然不会因此而连带受损;即便抵押人利益确因流押条款的执行而受损,只要抵押人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足以偿付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其他债权人亦会“免疫”于流押条款的生效。也就是说,只要抵押人除了抵押物之外的一般责任财产能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流押条款的存在与生效对其他债权人并不构成威胁。
再次,流押条款并没有抹杀抵押权的基本属性,亦不违背物权法定主义。诚然,担保其债权实现是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唯一目的,若从此角度观察,以抵押物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变动为内容的流押条款确与抵押权的本质不合,但这是对担保物权性质错误认识而得出的结论。传统物权法向有“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担保物权为定限物权”之戒律,在这一戒律之下,担保物权在支配效力、对抗效力上无以与拥有无所不包之权能的所有权同日而语。其实,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得行使的实行抵押权的权利,在性质上与行使抵押物的所有权无本质区别,即拥有的都是对抵押物的处分权。由此,可将抵押权定性为附实现条件的所有权。其间逻辑理路并不复杂:如果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不是所有权,其又如何依自己的意志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将抵押物让渡与受让人并以所得价金使其债权受清偿}7?尤其是,在抵押权人以折价方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的所有权属性更为明显。因此,流押条款生效所引起的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恰恰契合而非违背抵押权附实现条件的所有权属性。
而且当抵押物的价值过分高于被担保债权额时,流押条款所具有的威慑作用还能强化其担保意义。不论抵押人基于何种原因订立流押条款,可以明确的是,但凡理性的抵押人达成对自己如此不利的交易后,趋利避害的生物本能会时刻警示其须不遗余力地按期履行债务以避免流押条款的执行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如此一来,流押条款不仅可以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通过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担保债权的实现,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亦能通过给抵押人施加无声的强大心理压力,增强其紧迫感,并促使其按期主动履行债务,从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届满后两个环节将抵押权的担保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
就流押条款禁止论所指出的“流押条款违背物权法定主义”,笔者认为,这是对“物权法定”和“流押条款”之间关系的一种误读。物权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含义有二:一是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即学说上的“类型强制”;二是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即学说上的“类型固定”。理论上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之采纳乃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属性、为了贯彻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以及实现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法定的精髓在于,法律以强制模式确认物权创设和变动效果的发生。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表达的是何种效果意思,惟有符合法定条件者,物权变动之期许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定并没有对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出效力评价,也正因为如此,通说认为,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契约,虽不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但仍可在当事人之间呈现债权之拘束力。质言之,当事人如何约定是一码事,而该约定产生何种效力,又是另一码事。就当事人效果意思而言,流押条款之约定确实以发生担保物所有权之变动为诉求,但并不意味着流押条款约定的条件成就(债务届期未得到履行),就定能发生担保物所有权变动,惟有完成动产之交付和不动产之登记后始能充分所有权转移之要件。但这丝毫不影响流押条款在当事人间确立以抵押人交付抵押物或配合完成抵押物过户登记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因此,认为流押条款违背物权法定主义,实为忽略了债权效果与物权效果之区分。相反,承认流押条款的效力恰是物权法定之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