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OV 公约与《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都是针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但是分属不同的保护模式。UPOV 公约是将植物新品种权以品种权的模式对其保护,而TRIPS协议则是以知识产权的形式来对其保护。因此,两者在操作中与法律效力上相对独立。以下对两种模式进行分析:
UPOV公约中规定成员国能够选择授予品种权和专利权或者设计其他模式的权利来对植物新品种权进行保护,但是真正推行的落到了新品种权的模式,UPOV公约一直以来都是根据新品种权的不断完善来签订的。
TRIPS协议不仅仅把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划分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并且将其作为近似于专利或者和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此外,TRIPS协议针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仅是一般性的要求,没有明确具体的保护方法与内容,是从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和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两个方面来处理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问题。
从国际立法现状来看,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专门法和专利法两种方式。各个国家大都在植物新品种产生的技术方法上予以了专利法上的保护,然而,就植物新品种本身来说,很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则是利用特别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比如中国。除专门法与专利法这两种保护模式之外,还有少数国家采用专门法与专利法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例如美国。
1961年11月,意大利、法国、荷兰等国在巴黎签署《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成立“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1968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正式生效,之后分别于1972年、1978年、1991年进行三次修订,并形成三大不同文本,《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签署、生效及修订推进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又上一个新的台阶。美国于1970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按照该公约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1999年4月23日,中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正式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第39个成员国。
UPOV公约对植物育种者所享有的权利等相关问题加以明确,其具体内容包括:
《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4条:“在不违背公约的情况下,缔约方的国民或永久居住的自然人应在缔约国注册办事处的合法实体。就育种者权利的授予与保护而言,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均享有相应的待遇与权利。同时,国民、自然人及合约实体必须严格遵守所说的其他缔约方对国民的手续与规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11条规定:“育种者首次向缔约方提交的申请有效期为12个月,12个月后,育种者需第二次向缔约方提交申请。其中首次提交申请的时间为期限计算始时间。”
除上述规定之外,《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若育种者要求将植物新品种以自身规定的名字命名,此时育种者可按照相关规律规定,向当局申请备案,并及时缴纳相关手续费用。同时,授予育种者权利时不允许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与UPOV公约相比,《欧洲专利公约》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包括动植物品种和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因此,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始终认为,UPOV公约是最有效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现阶段,UPOV成员国之间较注重审查测试植物新品种问题,针对于该问题建立起合作伙伴关系,并达成一致协议,协议指出:UPOV成员国之间可相互代替开展植物品种测试工作,或者某一成员国可依据其他成员国提供的测试结果确定是否能够授予育种者权利,同时,UPOV成员国之间合作进行植物品种测试,不仅能够提高测试效率和水平,而且还大大降低了植物品种测试成本。总结来说,国外的三大植物品种测试形式,为我国制定和推行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从1959年起,欧洲共同体(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开始涉足对专利制度的研究与调和,于1973年共同签订《欧洲专利公约》。基于《欧洲专利公约》的会员国主要是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因此《欧洲专利公约》具有专利申请和保护整合功能。自1973年起至今,欧洲共同体一直将《欧洲专利公约》视为专利立法的基本准则。
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相比,《欧洲专利公约》的权利保护范围相对较窄,其不涉及到动植物品种与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其中欧洲共同体成本国多次强调:《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对植物新品种权来说,是最有效的的法律保护制度,而《欧洲专利公约》的排除仅是为了防止对植物品种进行双重保护,基于此,欧洲确定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这一专门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指出,《欧洲专利公约》中的植物品种与UPOV公约中的植物品种保持一致性,比植物品种高的植物分类单元所包含的植物品种享受专利权保护,由此可见,欧洲始终存在专利保护。
现如今,我国农业和经济突飞猛进,直接带动了种子贸易或植物育种的发展,此形势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与其他植物品种相比,植物新品种具有稳定遗传和亲本一致性的显著特征,依据这一特征,UPOV确立了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的总体原则,并以该原则为依据,运用有效的植物新品种认定技术构建完善的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及稳定性测试体系。
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及稳定性测试体系自构建和实施以来,对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理念与模式,以至于不同国家的植物新品种特异性、稳定性及一致性测试体系有所不同。从测试形式层面看,国外植物新品种特异性、稳定性及一致性测试主要体现在育种者测试、官方测试、官方测试与育种者测试相结合测试等。对于官方测试来说,其是指设置固定测试场地,由植物新品种保护主管机关依据实际状况在固定测试场地开展相关测试工作。如英国成立了植物品种权办公室,由该机构和全英植物协会共同承担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及稳定性测试工作。对于育种者测试来说,育种者具有自己的种植测试场所,可实现边种植边测试。如美国要求育种者自己组织植物新品种测试活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机关提供书面审查工作;加拿大要求植物新品种保护机关派遣审查员置于育种者种植测试场所开展审查工作。对于官方测试和育种者测试相结合测试来说,其最适用于对不同植物种群的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