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国外启示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5日


 

随着当前国内广大群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同时在广大群众的强烈要求下,我国政府构建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初始的法律体系仅限于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保护,在社会突飞猛进发展的推动下,法律体系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得到进一步拓展,截止当前,法律体系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已涉及到收获材料、产品生产、依赖性派生品种等。

1. 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的演变

我国在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研究领域,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开始的比较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时间不长,许多育种者没有充分注意到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导致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识的淡薄。这种状况阻碍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工作顺利而高效的开展,导致众多的植物新品种权流失,并严重损害了植物新品种育种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需要一定的费用支持,由于受多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现行授权新品种推广过程中发生的收益远远小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投入的费用,以此大大削弱了植物新品种育种人申请新品种保护的积极性、能动性。当育种人维护自身新品种权时也需投入一定的费用,加剧了育种人的经济负担,因此在此形势下更多的育种人选择放弃维权。

20世纪80年代中叶,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在我国得到保护,并于19854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用来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21]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也包含在了规定内。199311日起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大部分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然而,此法第25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因此,为了与《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协议)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接轨,我国于1997320日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并于当年101日起施行。从1999423日,中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后,我国广大社会公众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意识逐渐提高。我国相关部门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基础上,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制度。这项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使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因此其受到相关条例的保护。到目前为止,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体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初步建立和完善,并保护着育种者和新品种的实施。按规定,省级以上的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可以处理针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案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且处以5倍以下的高额罚款。但是,一直以来,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实施仅仅是一种发现权,没有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

 2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立法上的缺陷

基于植物存在生命迹象,其繁殖过程中难以保持可重复性,所以大多数国家难以对植物品种育种者授予专利权。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特别是DNA技术的出现,为人们更好的区别植物品种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学者们运用DNA技术发现,任何一种品种均具有一定的独特性,[22]因此各国可依据这种独特性对育种者授予专利权。二十一世纪以来,积极关注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得到了国内外学者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他们都认为,政府部门对育种者们历经千辛万苦研发出的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新品种应给予保护。同时,学者们投入大量的精力致力于植物新品种概念的研究,并希望能够对植物新品种概念进行重新定义。目前,国际上具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对植物个体实行专利保护,而对植物新品种实行特殊保护,由此造成二者在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制度上存在着差异性,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为止,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与专利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且从国际上的发展态势来看,广泛认为专利法依旧是对其保护的最佳选择。并且很多学者认为,授予专利权是对基因技术最佳的保护形式。但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仍未明确植物品种概念,其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薄弱;二是植物新品种概念存在着较大的复杂性因素,难以准确界定。由于我国缺乏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导致我国相关部门开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时无据可依、无章可循,再加上,普通农民通常不会使用转基因植物品种,若依据《专利法》对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势必给予农民造成巨大的成本负担,难以实现植物新品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的预期目标,因此有必要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出适当调整。

 3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的现有不足

完善后的法律体系虽然扩大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力度,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众多规定不够细化表现的尤为明显。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为例两者都涉及到对植物行为的认定,专利权保护是指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不得对发明进行商业性制造、使用、许诺销售等,并且专利权保护制度对职务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内部规定之间的矛盾冲突较突出,其根本原因在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内部具有多个不同的法律文本,这些法律文本的规定时间和规定内容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一般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内部规定之间的矛盾冲突主要体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种子法》的之间,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之规定,农民享受留种的权利,任何机构或组织不得剥夺这一基本权利,农民通过行使留种权利,所留的种子只能够用于种植,不得进行买卖和销售;根据《种子法》之规定,农民享受留种的权利,农民通过行使留种权利所留下的种子既能够用于种植,又可用于买卖和销售。由此可见,对待同一问题,《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种子法》具有截然不同的规定。在我国,法的效力远远高于条例,因此针对于农民所留种子的用处只能够优先考虑《种子法》,以此导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将形同虚设,难以发挥任何效应。

此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以下简称《刑法》))未做好衔接工作。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刑法》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定罪。这两项罪名与植物新品种权犯罪的罪名关系不大,使得《刑法》难以充分发挥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职能,因此需要政府部门加大对《植物新品种条例》和《刑法》衔接力度。

总之,交易规模小、交易数量少、交易流转不流畅是国内现行植物新品种权的现状。即当国内科研院所与高等院校获得授权品种时,仅将其停留在获得品种权与报奖阶段,使得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仍局限于探索阶段。另外,交易平台缺乏、交易动力不足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交易市场的现状,此现状严重影响着交易运作机制的运行,不利于交易市场的发展与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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