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规范入典的基本构建思路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6日


我国当前民法典所循迹的大陆法系规范,其显著特点即为马克斯·韦伯所指出的逻辑性形式理性特征:法律的逻辑性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具有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叫。民法典作为一个概念严谨、逻辑填密的规范体系,环境规范入典应当在尊重既有框架体系的前提下进行构建,否则将破坏民法典的科学体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现有的编纂思路,即民法典将由民法总则、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组成鉴于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与环境规范较为隔绝,本文将集中探讨民法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部分的建构设想。   

将环境规范的抽象化内容纳入民法总则  

在民法总则中纳入环境规范中的一般化规范,提取环境规范中的公因子内容。民法总则作为对民法分则各部分提取公因式的产物,是高度抽象化的结果。目前《民法总则草案》共分为n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等。从部分条款来看,该草案纳入了部分环境规范的条款,具备鲜明的时代特征。其中,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该条文在民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反对论者认为该条款的加入徒然增加了民法典的不当负担,属于应当删去的条款,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无害条款不会对整个民法典产生损害,可予以保留,并不会发挥规范作用。实际上,在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部分加入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不仅宣示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对日后所产生的环境相关纠纷同样具备重要的指导价值,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保留。此外,该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责任端融入了环境保护的规范因子。   

尽管《民法总则草案》在前两个条文中纳入了一定环境保护规范的内容,但是在实质体系上仍然存在诸多缺失。首先,在民事主体与客体部分,未能反映环境法律主体与客体内容,仍然停留于主体客体的二元区分层面。从主体层面而言,可考虑纳入完全主体之外的非完全主体(准主体),并由此避免将非人物种人类化或者保护不足的困境。在客体层面,环境法客体虽然与民事客体存在明显区别,但通过类型化的方式仍然可以确定为物与行为,并由此构建起交易客体与权利客体范畴,搭建起完整的环境法律关系链条,以回应业已出现的环境交易制度。其次,在基本民事权利部分中,应当纳入环境权利的基本范畴,并通过具体规范明确环境权的法典地位。目前,总则草案遵循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基本划分思路,并进一步区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权利类型,构建了较为开放的权利体系。环境权利作为环境保护的权利基点,应当将其与民法制度进行整合衔接,可采取对现行民法制度中关系到环境法的部分进行生态化解释或对接,或者对于现行民法制度中没有的环境规范建立起新的制度回。将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虽然具有财产性内容,但实质意义上更加关涉个人的生存权以及自然地位。通过构建明确的权利条款有助于为环境私法提供请求权基础,避免保护空自。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物权法的关系

   在物权法中,与现有环境规范存在紧张关系的主要是动物、植物、生态环境等的规范地位问题。譬如,在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该条虽然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但其规范对象是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即使总则部分不能予以明确涉及,在物权法部分也不应忽略。进一步而言,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反映了既有的物权制度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包括阳光、水、土地、空气等在内的资源。其一方面关涉到所有权人的福社,另一方面又关系到社会福社。作为物质性的存在形态,环境资源应当在物权规范中予以体现,包括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具体的保护规范。常纪文建议将环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进行规定,并且对一些生态功能具有财产价值的环境资源确认其财产权,将其视为动产囚。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合同法的关系   

在合同法中,应当扩充合同规范的广度,将其从简单的债之关系扩充至包括各种环境合同在内的范围之上。近年来,包括排污权交易、碳交易等环境交易类型方兴未艾,在经济发展中作用日渐重要。这些新型的环境交易不仅要求明确的概念界定、政府监管以及具体制度设计,也需要与合同规范进行对接,以明确其交易标的、主体制度、交易行为、交易平台等内容回。这些交易虽然对象特别,管制需求强烈,但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规范适用上需要合同法的资源供给。在放弃制定债法总则的立法思路背景下,在合同法中反映环境合同交易势在必行,否则将导致立法负担转向司法负担的消极后果。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中,环境规范的转介与协调更为重要。首先,通过将环境权利纳入到民事规范体系,可以扩充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避免权利保护的局限性。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了各类人身、财产权益,但并未涵盖环境权利。在编纂民法典的契机中,扩张权利保护类型提供了环境权利入典的妥当时机,特别是扩张环境人格权十分必要。其次,现行  《侵权责任法》明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归责原则,并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可以考虑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特别是对群体的环境权利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体现环境规范的社会本位。再次,扩张损害概念范畴以及责任救济方式。与传统的纯粹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不同,环境损害具备潜在性、长期性、广泛性、难以估量性等特征,唯有扩张传统民法上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方能适应环境损害的现实需求。在责任救济方式上,《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当在具体实现方式上在侵杠责任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包括其构成要件与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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