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委托、承揽合同定性比较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27日

(一)委托合同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为本人的利益,在委托权限内按照授权和指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处理委托事项的后果由本人直接承担。有学者提出资信评级合同为委托合同,被评级者是委托人,资信评级机构是受托人,委托事务是资信评级机构为欲发行的债券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双力一应当遵循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在某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资信评估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由甲力一发债公司委托某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对甲力一资信等级进行评估。从合同表现出的条文中似乎可以认为,该资信评级合同是委托合同,但须对委托合同与资信评级合同进行深入比较研究力一可得出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的解释,受托人的首要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授权范围内为了委托人利益完成委托事务。原则上,非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随意变更委托人指示.0。同时,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一般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但作为资信评级合同中的“委托人”,发债公司却不具有指示评级机构按照发债公司的意愿进行评级的权利。评级业务虽然是以盈利为目的,但其工作目标是客观公正地揭露被评债券的信用风险。简而言之,评级机构为发债公司提供评级业务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同理。评级机构依据特定评级力一法和程序,依靠自身专业知识进行独立自主的评级,评级结果的客观与公正是以评级机构的中立地位为前提的。如果将资信评级合同定义为委托合同,“委托人”发债公司即享有要求评级机构按照自己意愿要求评级机构给出自己想要的评级结果,此举无异于发债公司自己给自己评级。如果按照委托合同中“在授权范围内按照委托人意愿完成委托事务”义务来规范评级机构,那么评级机构的独立地位将不复存在,评级结果丧失可信度,资信评级与起着宣传作用的广告无异。再者,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委托权,完成委托事务;在资信评级中,评级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完成评级业务,并在公共刊物上发表,并不直接涉及第三力一。

总之,委托合同不能协调资信评级的独立性与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以委托人利益为行为目的这一矛盾,资信评级合同不宜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二)承揽合同说

现阶段在论及此问题的学者中,多数主张资信评级机构与发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在于,承揽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并由承揽人承担因承揽工作带来的风险和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属于《合同法》中以完成-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即一力一当事人为另一力-当事人完成某项工作,另一力一当事人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我国《合同法》251条第2款还具体列举了几类典型的承揽合同,其中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不过,有的学者认为承揽合同的种类不止这些。“其结果得为物质制造、物质运送等之有形的结果,或为建筑之设计、疾病之治疗等无形的结果。其结果有无财产之价值,在所不问。我国民法并未限定其工作之种类,凡足以充吾人之一定需要者,皆不妨为工作’巾2〕。因此现实生活中的装修、搬家、粉刷、洗车、调查、装卸、收割、印刷、鉴定等,都可以是承揽合同的具体类型。因此,《公司债券资信评级法律关系解析—以美国债券评级制度为模本》一文中,作者认为公司债券资信评级应属于“检验”类型的承揽合同。在公司债券资信评级承揽合同中,“发行公司是定作人,评级机构是承揽人,合同的标的即工作内容是评级机构根据发行公司提供的信息对其拟发行的债券进行信用评定,并出具报告;o :o《德国民法典》第631条中将制作或变更的物件、通过劳动产生的成果都作为承揽合同的标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655条将提供服务作为承揽合同的标的。尽管各国都有将提供服务作为承揽合同标的的规定,但是仔细分析评级业务的过程和特征,就会发现评级业务与作为承揽所指的“工作”的区别。

首先,从承揽合同的本质上看,不管合同履行结果是否有形,都表现为一种“工作成果”,这个“工作成果”是人积极追求的并且最终能够实现。资信评级合同并非是以追求较高等级信用级别这一特定结果为内容的结果债务,资信评级合同的标的应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信评级,不应也不能约定评级结果,评级机构的债务应定义为手段债务。其次,尽管债券发债公司也有提供材料的义务,但是最终的评级结果却不是对债券发行公司所提供材料的简单加工和整合。资信评级结果除了使用债券发行公司提供的材料之外,还需要自己收集关于经济形势、行业走势、国家政策和金融背景的信息。在综合了所有的信息的基础之后,通过自己的评级体系,才能对债券发行公司的信用等级做出评价结论。承揽合同中,往往全部或大部分利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例如承揽人为定作人打造一套家具,由定作人提供木材等主要材料;即使是在翻译、检验这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也直接依赖于定作人提供的文本资料。资信评级业务的流程和最终结果,己经脱离了定作人供给材料的客观性,而是混入了评级机构的主观判断,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评级机构的自身判断。然后,仔细分析我国《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会发现,我国关于承揽合同中“工作”的定义并未离开有形物的范畴。不论是第252条关于合同主要条款“数量、质量、承揽力一式、验收标准和力-法”的要求,还是关于承揽人对于工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承揽人的留置权以及对于交付的工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赔偿问题,都说明现阶段我国《合同法》未规定无形物承揽合同的法律适用。最后,承揽人对定作人有保证定做产品或工作成果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评级机构无此种担保责任。因为资信评级是对发债公司或者对其发行的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和意愿的真实揭露,是对企业违约风险和行业投资风险的预测,不承担必须将某只债券评级为AAA或者LLL级别的义务。

这也表明,针对资信评级合同中所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显然是无法适用上述规定的。因此对于资信评级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说法没有确切依据。五、资信评级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建议

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决定合同类型,通过上文对发债公司与评级机构各自权利义务内容研究以及资信评级合同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的区别,可以得出,资信评级合同不能完全归于传统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应将资信评级合同定义为有着公共属性的非典型合同。

从理论上对问题进行剖析的目的是为了实际解决问题,即在具体事务操作中,对于资信评级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合同法》规定非典型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适用与其性质最为相似的合同类型的规定。作者认为,按照其与承揽合同的相似之处可以部分参照适用,同时鉴于资信评级合同的公共属性,法律应做出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与委托合同中必须存在三力一法律关系以及受托人行为一切目标为委托人利益的合同宗旨相比,承揽合同没有合同履行结果必须有利益定作人的规定。所以,非典型资信评级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的部分法律规定更为适宜。对以下内容可以全部使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评级机构造成对非公众投资者的损害;评级资料的风险交付时由发债公司转移给评级机构;发债公司有保证评级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完整的义务;评级时需要发债公司协助的,发债公司有协助义务;评级过程中,发债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评级机构因此收到的损失由发债公司承担。对其他部分规定,可以参考承揽合同的规定并做出相应修改,如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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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让我们将口光聚焦在司法实务界中寻找答案,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由性质对合同纠纷进行了分类,其中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将“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作为第291项包含在内。而“服务合同”的表述也表明司法实务界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那么按照这一分类,将资信评级归入服务合同一类。因为服务合同的范围很广,“我国法律未作统一规定,具有专门规定的如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法第18章第4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城门。在司法实务中就应当结合一些典型的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处理资信评级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在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对资信评级合同定性的大前提下,对于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我们应当参照最类似于资信评级合同的承揽合同的部分法律规定,同时结合相关类似的服务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具体分析处理资信评级合同纠纷。同时应当明确任何一种合同都有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的自身特征,此合同与彼合同之间的区别不只是着眼于立法的不同规定,更要从法理上依据不同具体合同中的主权利义务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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