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行政监察制度是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伴随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建立,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不断发展,从先秦时期粗陋零散的规定,到清朝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严密而近乎完美的监察体系。对国家活动方方面面的监察,维持了国家纲纪,整肃了官僚队伍,提高了行政效率,它保证了中华民族四千多年连续不断的发展和进步,成为督促官吏依法行政,防止行政缺失的重要屏障。考察中国古代行政监察制度的特点,必须要将其放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和国家管理制度中去探讨,才能更好地理解它所蕴含的历史借鉴意义。
首先,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是从属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的,它的发展状况受制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由于专制主义政治制度的核心是君权,所以监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与监察制度的基本建设,以及监察法的实施,与封建君主有着密切关系。古代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于皇权,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单向监察,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及其官员直接对皇帝负责,历朝历代监察组织机构的设置、监察官员执掌责任的变化,相关监察法的发展与完善,都是以加强皇权为原则,以巩固中央集权为目的的。古代监察官被称为“御史”,“御”在说文解字中的解释:意为人握髻行于道中,即驾驶车马之意。由此不难理解“御”代表了古代国家最高统治者皇帝的个人拥有和使用之意。古代监察制度具有的皇权性,是由封建君主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所决定的。但是,也正是因为中国古代监察机关是独立的直属于皇帝的系统,所以其职掌范围不断扩大,权威性不断提高,监察机关经过漫长的发展,逐渐从一个品格不高、甚至没有独立衙门的监察机关,跃升为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最高权力机关并列的极具权威性的监察机关,以至于无所不监,无所不察。对于发挥官僚机构的职能作用、提高官吏的素质与吏治,贯彻国家既定的方针政策和法令,保证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统一的监察权,可以避免因多元而导致互相牵制,从而出现失察和漏查。
其次,在君权至上的封建社会,虽然封建时代的监察制度受到专制主义政治制度的约束,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受皇帝制约,不具有独立性,这从根本上制约了监察作用的发挥,但是随着监察法规的增多和严密,监察活动日益法律化、规范化。从汉朝的《六条问事》、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察吏六条》、《六条诏书》、《诏制九条》,到唐朝的《监察六条》、宋朝的《监司互监法》、《职制令》、《职制救》、元朝的《宪台格例》和《行台条画》,再到明朝的《宪纲总例》、《纠劾官邪规定》、《出巡事宜》、《巡抚六察》和清朝的《钦定台规》,监察法规十分完善。监察有法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成熟的表现,它使监察活动于法有据,而目‘将监察官的权力限制在法定范围以内,不得任意妄为。这有助于监察机构正确行使职权,纠而有据,幼而有理,保证了监察活动稳定而有序地进行,同时对监察官也起到了约束作用,以保证监察队伍的廉洁奉公。
譬如上述,对行政效率监察的“勾检”,从勾检官到勾检的程序、勾检的纠举均有定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几乎都有由本司官员充当的勾检官。勘覆文书籍账的稽失,纠察隐漏的钱谷,包括对行政稽违和贪污的官吏进行勾检、纠举。如度支司郎官土衰出任勾检官“尽阅簿书,心计笔扶”,不出旬月查出隐漏钱八十万贯。度支巡官骆浚于京师勾检,先是纠察出隐漏钱数十万贯,后又于关铺勾核出四百万钱,全部用于修水利。(4日唐书·职官志》云:“明于勘覆,稽失无隐,为勾检之最。”勾检不仅成为行政监察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对于提高行政执行的效率和质量,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发挥了重要作用。
再次,监察机构的建立和监察法的完善,并不意味着监察就能得到实施,监察官的素养直接影响着监察权的行使和监察效果的好坏。中国古代监察地方行政的巡按制度,不仅起到了“代天子巡狩”,充当皇帝的“耳目之司”的作用,而目‘保证了行政监察的职掌落到实处。譬如,明朝巡按御史地方,通过公开检查、调查方式实施监察,如到官府吊刷卷宗,接受百姓诉讼,有时候还会将视察的内容公开通知州县,这种监察方式称为“刷碟”。甚至微服私访,“观采民谣”,将深入民间采访得来的评价地方官吏政绩优劣的民谣,作为实施监察的参考依据。由于被监察人事先不知晓,所以很难弄虚作假或“通关节”,由此获得的官吏的治政信息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官吏是政权的实体,是推行国家政策,执法、理政、驭民的执行者和责任人,监察效果的好坏,与监察官有着直接关系,所以历代统治者谨遵法家“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总是从法与吏不可偏废的角度,论证以法察吏与治吏,将整伤吏治作为求治之道,廉政之源。对监察官的选任、考课和惩处非常严格,监察官必须具有清正刚直、嫉恶如仇的品格,而目具有较好的文化素养,“非科举正途出身,不得任用”,再有必须具有地方实际工作经验,做过两年州县官。为官有瑕疵者不得为监察官,京官三品以上及督抚子弟也不得考选监察官,以保证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防止因监察官用法坏法,从而降低监察机关的权威性和监察法的严肃性,无法正常发挥监察职能。正由于监察官严选严任,历史上才出现了徐有功、包拯、海瑞、陈希亮、杨继盛等一批名垂青史的监察官。
但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所体现的行政监督关系,是不可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监察法律关系同日而语的。现代意义的“行政”,包含着“管理”、“实施”、“执行”等意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及了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包括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行政法起源于法国,“依法律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个原理包含着法律与行政分离、法律对行政的拘束,以及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精神理念。实行行政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是为了维护民主,以权力控制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小行政权的行使对于人民利益的侵害,这在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背景下、在行政与司法合一的管理体制下是无法达到的。中国古代行政监察,无论从法的价值、法的制定还是从法的实施效果看,都是来自于统治集团的统治需要,而不是民主的要求,中国古代的监察法是与专制、集权紧密联系的,尽管古代监察法在监察百官时发挥了“彰善痒恶、激浊扬清”的社会调整功能,以法察吏在一定程度上制衡了君权,但是,由于监察与民主没有理论上的关联,所以监察的重心只在监察百官、纠弹官邪或谏净皇帝、封驳奏章方面,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人民无关,更无法达到古希腊民主制度下那种对于国家最高权力进行约束的水平,也无法孕育出西方社会的那种用法律约束权力的法治观念。
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实现和维护法治的同时,都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察机制,从而防止公权力被《监用,因为监察是针对公权力的拥有者和运用者而设计的一种防范机制,所以监察的客体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十八大以来,为了加强反腐力度,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央决定在北京、浙江、山西作为改革试点,率先通过实践探索,总结经验,以使健全国家监察体制的科学决策上升为法律,这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需要。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时候,也要注意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借鉴中国古代在监察制度方面的经验和教训。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出现,使得监察活动法律化,监察有法可依。可以说,没有完整、细腻的监察法,就没有古代强大的政治制度和官僚制度。
在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的当下,更应该提高监察机关的权力地位,突出法律的权威性,监察机关依法监察,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不当干预;制定监察法规,将监察活动纳入法治轨道,使监察内容、监察程序、监察方式和监察手段等有法可依,只有把监察权力的运行纳入法律的轨道,才有可能稳定和发挥监察效能,这是历史告诉我们的经验;监察机关不是超脱于法律的法外机关,也应该接受来自于人民的监督、社会的监督,监察人员违反监察法律的规定,也要承担法律责任。选贤任能,廉明为政历来是治国理政的重要问题,应该重视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因为依法监察会引起权与法的冲突,如果监察人员没有较好的道德修养和法律水平,就难以保证监察权力得到充分发挥,也就无法达到监察的目的。
古往今来,监察制度之所以受到统治者的重视,就在于它起到了整肃百僚,推进官僚机构运转和“彰善痒恶、激浊扬清”的社会调整功能,是控制公权力《监用、扼制腐败的重要制度建设。只有限制行政权力,约束官员行为,回避以权谋私,促进公平正义,才能够捍卫每一个公民的应有权利,实现民主和法治的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