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律监督的重要性与定位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02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监督,指法律监督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认罪协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进而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诉讼活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中法律监督的重要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律监督的重要性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管控认罪协商机制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种全新的制度,认罪协商机制早已经在刑事速裁、刑事和解、简易程序等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在上述几种程序当中,认罪认罚从宽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刑事政策而存在,在运用中已经暴露出诸多法律风险。例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因认罪认罚从宽而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怠于收集客观性证据,以至于使得认罪协商失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二是迫于办案压力而强迫、诱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违背了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上述倾向进而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不具有自愿性和明智。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同样有可能迫于行政压力、办案压力或其他因素强迫被追诉人认罪。各种法律风险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这便需要引人严格有效的法律监督,以便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能够保持其施行的初衷。

2.维护认罪协商机制的核心价值取向

一方面,监督与制约机制是对认罪协商过程中司法公正的弥补。“协商”在我国的社会文化中给人一种“讨价还价”和“变通”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民众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因为“讨价还价”“变通”意味着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求进行案件的裁判或处理,很容易被视为是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背离。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中,我们一直倡导正义、公平、准确原则,但如果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便很容易成为腐败滋生的温床。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很难尽善尽美,尤其是认罪协商这样一种在西方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并颇有争议的制度川,当认罪协商过程中出现与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相悖的情况时,有效的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法律监督就是认罪协商过程中弥补正义不足和合法性存疑的重要手段,通过对认罪协商主体、程序、内容、法律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监督,不仅要把权力关进笼子,保障当事人权利,也有利于刑事司法赢得社会民众的信任。

另一方面,法律监督是对认罪协商中的司法效率、社会效益的维护。法律监督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与民主价值,法律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侦查惰性、私下协商、强迫认罪以及其他问题的遏制与纠正,有利于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的顺利运行,进而实现制度的经济价值,即令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使制度实现最大的司法效率和社会良胜效果。法律监督有助于保障认罪协商机制能够实现其本质追求,即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此外,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中本身也应当受到中立第三方的监督。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不断完善,“倾听社情民意,请人民监督员从社会公众认知和伦理道德角度来对案件的办理提出监督意见,保证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和基本行为准则,与检察机关从法律角度和专业标准对案件的分析判断形成互补,保证案件处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从微观上看,法律监督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目的的实现,进而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在技术层面的完善和操作层面的可行性。从宏观上看,认罪协商中的法律监督可以对防范权力的滥用与异化、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完善、立法意旨的充分实现、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内在逻辑上的保障。

3.法律监督角色定位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趋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而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实行严格的法庭审理程序,追求的是实质化的程序与实体公正。但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过程中,存在不少程序及实体上的潜在问题,可能影响案件最终的公正审理和阻碍庭审实质化的相关改革。首先,认罪认罚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的全程提速,以及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之下,使得强迫被追诉人认罪的潜在风险提高。其次,虽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方案对证据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际操作中,证据标准在主观把握下仍有浮动空间。实务中,法官、检察官认为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主要证据以及可以相互印证的关键证据存在,即符合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综合全案依然可以进行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这种证据采信上以证据三性中关联性为主的标准,可能带来实体认定上的偏差,存在疑案出现的可能。再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当中,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的一部分,刑事速裁制度当中的一些做法,如省略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规定也被吸纳进来。凡此种种,均让司法效率和公正审判二者陷人潜在的冲突境地。

认罪认罚从宽想要实现案件程序简化、繁简分流,审判中心主义想要确保不认罪重大疑难案件的庭审实质化,理论上不管是诉讼权利换诉讼利益还是其他解释并不能解决现实矛盾,必须有合理措施手段来弥合冲突。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仅有约14%,无辩护则无对抗,缺乏律师有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显然将导致控方的一方独大。而且,“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是与辩护主体平等对抗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处于与审判机关共同作为国家专门机关追查犯罪并且又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特殊诉讼主体地位,两者显著不平等下,被追诉人除了认罪似乎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如何保障被追诉人在自愿且明智状态下进行“权利换利益”的认罪认罚,如何保证认罪协商内容及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除了进一步发挥律师的作用外,监督公权力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运用符合法律规定,使认罪认罚从宽的各阶段在监督下合理高效地进行,是法律监督应发挥作用的核心,也是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相辅相成的重要手段。

(二)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法律监督中的主导作用

1.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认罪协商机制中的监督主体具有法定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的法定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属于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我国检察机关不仅参与协商、主导协商,而且应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在近期的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置改革中,监察机关也被赋予了相关监督职责。但是,监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在于反腐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规定:“监察委员会监督对象是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询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所有国家公务人员公务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应有之义应囊括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执法活动。

2.检察机关是刑事程序进程中决定性的“过滤器”

从检察制度的设立的初衷来看,其本身被赋予了控制侦查权滥用和分流案件的职能。“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魔……再者,就法官裁判而言,检察官主导之侦查程序,具有‘筛漏’功能,将不可能为有罪裁判之案件先行过滤筛出,省却审判程序”f870检察职能的上述定位与认罪协商机制的构建目标不谋而合。

3.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侦查、公诉、审判的各个环节进行认罪认罚,但出于避免侦查惰性、保证检察追诉部门公诉权能考量,认罪认罚的关键一环还在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环节,即认罪协商环节的时间节点应定位在追诉机关进行审查起诉这一环节。在这一点上,我国检察机关在作用上和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机关角色类似,都处于主导地位,但主导作用的具体内涵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实行个人负责制,处于绝对主导地位,从权力限制角度看,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基本不受限,在认罪协商内容上,检察官与辩护方进行协商后的量刑建议基本被法庭采纳,这实际上将刑事实体处理权赋予了检察官而且,美国检察官可以就被追诉人的罪名、罪数及量刑标准进行协商,这使得其承担了某些法官应当警惕的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对美国辩诉交易的借鉴过程中,往往对本国(地区)类似程序中相关检察官的权力进行限制,并坚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为实体性裁判的最后一道关口,从而保障效率提升下的基本实体公正。例如,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意大利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以及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程序等,检察追诉部门在认罪协商等实体处理的权力被相对限制,主要是就一些程序、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大陆法系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传统的基础上的,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在程序上与辩诉交易有所相似,都是由检察追诉部门主导认罪协商,但更多地趋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中检察官角色定位,且规定更加严格,仅就程序简化、量刑标准上予以操作空间。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要求,即使被告人认罪,在证明标准上也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等于限制了被告人认罪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且,在认罪协商内容等方面,不同于辩诉交易,检察追诉部门也不能就被追诉人的罪名进行认罪协商,只能在审查追诉时,保证被告人在自愿、合法情形下,签署量刑建议书。从以上我国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程度和权力限制来看,我国检察机关是一种程序上的主导者,实体上的参与者。

从改革的初衷来看,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背景下,如果赋予追诉机关在实体处理上的权限,将会令原本就流于形式的刑事庭审更加雪上加霜。因此,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管控认罪认罚程序中侦查机关、追诉部门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程序公正,促进认罪与不认罪情况下案件真正的繁简分流,这是实现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有效切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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