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保护区的广义定义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12日

哲学的角度而言,定义在某种程度上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广义的海洋保护区定义在某种程度上是综合不同类型的海洋保护区定义之后进行抽象的结果。

目前,在国际层面,得到较广泛认知的是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于1988年就海洋保护区给出的较为广泛的定义:“通过法律或其他有效的方法予以部分或全部保护的潮间带或潮下带的任何海区,包括其上覆水体及相关的植物、动物、历史和文化特征”。

对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定义,可以从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对象这三个维度进行解读:

首先,在保护的方法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强调法律方法或其他有效方法,对法律方法做了特别提示。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看来,通过法律手段建立海洋保护区是值得鼓励的,可以为海洋保护区制度的发展提供合法性基础。同时,法律方法不仅仅指国内立法,还应该包括国际法,这就是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建立海洋保护区需要与现行国际法协调的应有之义。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定义对法律方法的强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积极回应。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the WorldSummit on SustainableDevelopment,简称WSSD) 2002年在约翰内斯堡(Johannesburg)召开时提出“约翰内斯堡行动计划”(the Johannesburg Plan of工mplementation),在鼓励国家发展海洋保护区同时强调要遵守国际法,与现行国际法一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OSPAR Convention)建立的OSPAR委员会在建立包括公海水域的海洋保护区决议中特别指出海洋保护区与国际法的协调一致(consistent withinternational law)。

其次,在保护的范围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概念是可以立体适用的。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所用的语词“任何海区”(any括潮间带或潮下带范围内的海岸、水面、area)说明其构建的海洋保护区概念不仅包浅水层,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界定海洋保护区概念的时候,还包括这个范围以内的海底环境。主要目的是促进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建立和发展海洋保护区。潮间带或潮下带在水平范围上的延展性,使得国家在建立海洋保护区时可以基于海洋科学的考量在海区范围的选择上具有较大的选择权。但与此同时,潮间带或潮下带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导致在公海建立海洋保护区时会存在争议,成为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海洋保护区定义的瑕疵。

最后,在保护的对象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界定是非常广泛的。鉴于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多样性危机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海洋保护区的主要目标在于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即生物指向型海洋保护区。但在实践中,为了保护特殊的海洋地貌、历史和文化特征等,各国也通过建立海洋保护区的方式进行保护,称之为非生物指向型海洋保护区。例如,为了保护泰坦尼克号沉船遗址,美国和英国蕉北大西洋建立了沉船遗址保护区。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世界自然环境保护领域享有重要地位,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及非政府组织均能通过该组织进行合作,专家、科学家、学者和志愿者均可以个人名义加入该组织。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国际上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吸纳官方层面和民间层面的不同观点;加上其给出的定义比较宽泛,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对概念的解释将各国、国际组织建立的不同类型的海洋保护区均囊括在内,使得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对海洋保护区的概念界定得到了国际社会较为广泛的接受。依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宽泛定义,海洋保护区不仅具有生物及生态学属性,同样具有历史文化属性以及相关联的经济学属性,只要是符合其保护目标的各种类型和规模的海洋保护区都可以归入给定义的范畴,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一项国际标准。

(二)海洋保护区与公海保护区

在海洋法上,海洋保护区是正在发展着的新概念,与海洋保护区相关的法律制度尚处在谨慎构建中。不同国家、国际组织在实践中建立了各种不同类型的海洋保护区,发展了多种不同的海洋保护区定义。这些数量众多的海洋保护区位于不同的海洋区域,或是国家管辖范围内,或是公海;适用不同的标准,或严格,或有名无实;采用不同的管理方式,或是单独管理,或是联合管理等。

毫无疑问,建立海洋保护区的国际实践是纷繁复杂的,由此可以认为,过于严格和狭窄的界定将满足不了实践的需要,而过于宽泛的界定则不能很好地指导国际实践。也就是说,一定程度的宽泛界定有其合理性,可以使实践中己经产生的各种不同类型的保护区能够被纳入国际海洋保护区网络,同时排除那些有名无实的保护区。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海洋保护区进行广义的界定,而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的宽泛定义则具有参考性,即海洋保护区的定义应当包括保护方法、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这三个要素。

首先,海洋保护区保护方法的基础是法律手段或其他手段,而不论采取何种保护方法,都需要有国际法基础,在公海建立海洋保护区更是如此;可以称之为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其次,在保护范围上,海洋保护区应当突破近海或者孤立海洋片区的限制,在宏观上将各个海洋区域作为整体考虑;可以称之为海洋保护区的整体性。最后,海洋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多元化的,既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多样性,也保护在科学、美学、文化、教育等方面具有特殊利益的对象;可以称之为海洋保护区的系统性。

基于以上分析,综合考量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整体性和系统性特征,本文对海洋保护区的定义如下:

“海洋保护区是在符合国际法的基础上,为保护海洋环境、生物多样性、历史和文化特征等,在特定海域施行某些保护性措施,以实现海洋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在此定义的用语中,“特定海域”并不在地理范围上施加严格限制,可以局限于国家管辖范围内,可以是公海水域,也可以是国家管辖范围内和部分公海的交叉水域。但在具体实践中,特定海域将在地理范围上被精确确定下来,而这需要各国、国际社会在谋求建立海洋保护区时具体划定。

鉴于本文中的海洋保护区并不仅仅局限于国家管辖范围内,而是包括在公海建立的海洋保护区,因此公海保护区就可以简单的界定为“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为保护公海的海洋环境、生物多样性及其历史文化特征等,在公海规划建立的施行特别保护措施的特定区域”。在该定义中,严格的界定了公海保护区的水域范围,即位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公海水域,尊重沿海国家在现行海洋法秩序上对沿海水域的管辖权,有利于取得沿海国家的支持。其次,该定义兼顾了世界自然保护区联盟定义中的特征,在合法性问题上尊重国际法,而不是海洋大国单方面的意志;在目的上多元化,保证了公海保护区未来发展的广阔空间;在具体区域问题上则采取了模糊处理,预留给国际社会在实践中具体划定。可以这样认为,公海保护区是海洋保护区在公海上的延伸和应用,即公海保护区的的定义脱胎于海洋保护区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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