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成都龙泉骤百年契约文书(1754-1949 )》的法律价值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05日

龙泉百年契约文书,无论是“白契”,还是“红契”,均具有教化乡民道德、协调民间纠纷、弥补国家法律不足等法律价值。

(一)敦促乡民诚实守信

《契约文书》中的相关档案是清中期至民国时期成都龙泉骚乡村民众在日常生活、共同劳动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乡规民约,提供了当地民众进行土地买卖、房屋租佃、财产继承、商业贸易、金融借贷等活动的基本规则。其中有许多规定,如中人保证制度和经济惩罚性措施,是当时国家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土地买卖双方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应诚实守信,遵守契约合同中的各种承诺约定。当地官府只是对“红契”,即土地买卖契约中的各种规定和基本原则加以审查规范,盖章认可,将其纳人制度化管理轨道。对其他民间交易,如“白契”中的商业往来、金融借贷以及家庭财产继承等,则不加审查认可。这说明作为民间契约性质的《契约文书》中的档案,更具道德教化功能,有利于敦促契约双方格守承诺。否则,将要受到来自官府或民间的各种处罚。

(二)协调化解民间纠纷

明清时期,我国一些地区因土地、财产、山林、水源、坟地等方面的利益发生冲突而导致互相争讼不休,甚至发生械斗的事件,是不胜枚举的。面对如此繁多的乡村社会矛盾,当时的国家法律系统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既无法可依又无能为力。作为约定俗成的契约文书所设立或采用的解决争议的中人制度和惩罚措施,既有一定的地域性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解决相关问题时,契约文书虽达不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但仍能起到协调、化解民间矛盾和纠纷的效果。乡民乐于将土地、财产等纠纷问题诉诸于中人制度等,一方面是因为在传统社会里,族人、邻里的关系比较亲密,容易解决;另一方面是因为官府的裁决时间较长,且手续较为繁琐。

(三)弥补国家法律的某些不足

清代至民国时期,我国的法律法规都只能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问题做出规定,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不可能涉及或包括所有的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问题。这就有可能导致我国乡村社会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在处理上出现一些漏洞。《契约文书》所提供的288件档案,涉及当时龙泉骚民众的土地买卖、钱物借贷、房屋租佃、财产继承、商业往来等许多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无论是“红契”还是“白契”,以具道德教化功能的民间契约合同形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当时国家民事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不足,从而使得大量的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问题可以直接由基层官府或民众自行处理,将许多基层社会矛盾甚至较严重的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避免或减少民间恶性事件的发生。

在充分肯定《契约文书》中的档案在当时成都龙泉骚一带基层社会具有教化乡民道德、协调化解纠纷、弥补国家法律不足等法律价值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龙泉百年契约文书中的土地买卖契约70件“红契”虽得到当地官府盖章认可,具有某些民间法律的成份,但其约束力和强制性与现代国家民事法律相比,仍有一定区别。

首先,约束范围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作为民间契约范畴的《契约文书》中的档案不具有这种属性。它不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而是由乡村社会民众或公务人员自行制定的,只体现该村镇民众的意志和某些经济活动的需要,仅在本村镇范围内才具有约束力。

其次,约束手段不同。法律具有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属性,而作为乡规民约范畴的《契约文书》中的档案虽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但它不同于国家强制力的属性。它的实施,主要是依靠当地民众的自觉遵守,依靠社会舆论的监督,并在当地民间宗法道德力量的基础上(如无论是“红契”还是“白契”均采取“中人制度”,就是当地民间宗法道德力量监督经济活动运行的典型例证),辅之一定程度的经济制裁手段。

再次,约束效果不同。作为乡规民约范畴的《契约文书》中的档案之所以在清中期至民国时期能在当地的土地买卖、管理上发挥重要作用,根本原因是其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符合当地民情和服从当地官府的行政管理,即契约合同签字后需到当地官府盖章认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土地上原有的租税由新的买主承担等。这些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虽非官制国法,但它保证了当地官府土地税收的来源,迎合了当地统治者制造“顺民”“愚民”的需要及“国泰民安、万世永昌”的愿望,这种管理被认为是效法“大禹治水,疏而导之”,不需要太大的代价便可收到实效的统治方式之一。同时,当地统治者也认识到每一个乡村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治国在治乡”。民约为治乡之纲宪,故为历代统治者所倡导推行。“夫欲国之治也,必自乡始。礼曰:‘君子观于乡,而知王道之易也。吾国治乡之法,一业有一业之规约,一族有一族之规约,一乡有一乡之规约,在外之会馆,亦其一也。规约明则事无不举,规约不明则事无由行。”’川《契约文书》所提供的70件“红契”,不同于一般意义的“白契”立字据、定协议。其所立字据、协议不仅要经过土地买卖双方同意,而且还要得到当地官府加盖公章认可,转让登记,明确原有土地上的田赋税额由谁来承担,方可生效。否则,将视为非法。“白契”虽没有得到官府盖章认可,不具有民间法律效力,但在清中期至民国时期成都龙泉骚一带的房屋租赁、钱物借贷、商贸交往等活动中却是大量存在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地官府某些管理规定的缺失或得到官府的某种默许。因此,绝不能把《契约文书》中“红契”的约束力、强制性和使用范围同当时的国家法律等同起来,混为一谈,也不能用今天的民事法规去看待过去的乡规民约,只能历史地、辩证地认为这些“红契”的性质和作用带有当时国家法律的某些成份,是当时我国乡村社会民事法律的雏形,并受到当地官府行政管理、民间法律或道德的某种保护。换句话来说,《契约文书》中的“红契”是当时民间契约的升级版,得到当地官府盖章认可和推崇,具有较高程度的法律价值。而“白契”虽没有得到官府的盖章认可,但在这一时期我国乡村社会中仍具有一定程度的道德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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