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一个国家私法文明的里程碑,主要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包含各项具体私法原则与私法规则的法典。201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环境法作为重要的法律部分,连接着公法与私法,关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如何妥善处理环境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关涉环境法与私法一端的链接,也关涉环境权利的私法保护路径与实现方式。就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而言,其对环境法律规范通过多个条款进行了部分规定,但其体系妥当性有待进一步审视。除了总则之外,物权编、债权编等部分如何合理吸纳环境法因子亦有待进一步考量。
环境规范与民事规范的冲突
我国当前环境规范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并未形成内在逻辑规整、体系严谨的环境保护法典,其中公法、私法规范交织,各层级规范性文件错综复杂。从规范体系而言,环境规范容括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法三个体系。从规范形式而言,环境规范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的诸多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就这些规范而言,民法典中遇到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环境规范中的民事规范层面,宪法规范、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等与民法典编纂实则较为疏远。就目前的规范现状而言,环境规范与民事规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环境规范的社会法属性与民事规范的私法属性之间的冲突
这是环境规范与民事规范体系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尽管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多元,但凭借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私法规范得以自成一体。与奉行私法自治原则不同,环境规范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私法自治色彩大大减弱。环境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强调的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是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进行重新认识与调整的产物。除规范本位不同之外,环境法与民法的规范手段也存在差异。民法的主要制裁手段即民事救济,因此,民事规范体系中融入强调公共利益与公法手段的环境规范,势必将产生体系属性上的冲突与不适。虽然存在前述冲突,但是公法机制出于种种原因可能出现政府失灵,由此仍然有必要发动私法机制以期有效遏制其弊病,并优化环境资源的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囚。
环境法理念与民法理念之间差异冲突
近代以来,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与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理性主义理念的体现。20世纪以来,传统民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得以缓和,然而仍然未能摆脱人类理性主义的基本范畴。发展至今,普遍接受的“具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民法理念把环境看做一系列资源,它们在一定限度内可由人类得到并加以利用,即把自然置于为人类服务的地位川。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动物、植物乃至整个自然界的法律地位开始得到重新审视,激进的环境法学说甚至开始主张动物、植物等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因此,民法固守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环境法理念与其之间的冲突仍然是一个严峻的课题。
环境法与传统民法体系之间的冲突
目前环境法规范中存在大量的私法规范,分布零散,不成体系。相对而言,传统民法体系则较为规整,有着明确规整的内部体系,二者在体系形式上冲突明显。具体而言,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损害,环境受害方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在面对森林资源、土地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与大气、水、海洋等环境要素的损害问题上,适用的法律基础不同,归责原则也并不统一。在责任承担方式上,除了一般的民事救济方式之外,环境救济的损害承担方式还可以包括恢复环境等环境法上特有的救济方式。除此之外,我国环境法体系中还存在缺位的情形。比如,我国尚未制定一部“动物保护法”,动物在私法上的地位尚未得以宣示,包括动物虐待、动物保护、动物福利、动物实验等诸多与动物相关的行为无法得以有效规制,民法典有必要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符合自己定位的规范囚。这些环境法律规范存在的诸多差异,如果统一规定于民法典体系中,将势必产生体系冲突。
环境规范与民事规范的协调路径
尽管当前环境规范与民事规范存在规范属性、理念价值与规范体系等层面的冲突,但基于目前存在的规范冲突而否定环境规范进入民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则过于武断。从规范进路而言,我国当前司法救济仅提供了民事、刑事与行政三种救济路径,并无单独的社会法或者环境法救济路径。因此,环境法领域的损害赔偿在私法层面必须与民法体系实现融合,否则无法提供权利保护的规范体系。与之同时,民法已经从单一的权利本位走向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开始强调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为个体设定义务困。民法与环境法的规范演进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与融合,这种共同的规范发展方向提供了规范协调的基础。
环境法理念与民法理念的协调
在规范理念层面,明确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与伦理价值。奉行意思自治的民法体系,实际上体现了康德哲学中对人类意志的推崇,与主张生态革命甚至生态伦理的理论学说存在激烈的冲突。这种基本理念与伦理价值的冲突得以妥善协调,是环境规范进入民法典体系的前提。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绿色民法典实际上是生态主义的民法典,承认资源耗尽的必然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基于此种确信禁止和限制人类对资源的浪费性使用,从而维持人类的可持续生存。近代以来的民法典关注人类自身的现实地位,强调对人类自身的强化保护,并进而搭建规范框架。然而,当代民法典的制定不仅要关注人类当前的现实困境,更要对未来的人类命运持关怀态度。在民法典中,包括物权、合同、侵权等在内的诸多制度实际上都涉及到了环境保护问题,通过规范理念的确立方能构建具体制度协调的基石。
环境法原则与民法原则的协调
在民法原则层面,确定环境规范中的重要原则。民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除了要确认既有的权利体系之外,也要为承认接纳新的权利留下缺日和空间,可通过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道德纳入公序良俗的范畴,为民法规范的生态化提供依据圈。从规范构成与效力范围出发,民法规范主要包括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两种层面。就民法原则而言,其表征着民法的基本属性与基本价值,能够为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活动等提供概括的指导和约束。此外,民法原则还能够填补人类理性的漏洞,克服理性的有限性,填补法律漏洞和盲区刚。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纳入民法典,不但有助于宣示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有助于在民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予以践行。
环境法规则与民法规则的协调
在民法规则层面,在既有的民事规范体系中整合环境法规范的位次。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典的编章安排未形成共识,但是对民法典所应当容括的实质性规范体系见解差异不大,即应当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内容。与之相比,环境法规范不但面临规范体系范畴有待廓清的问题,也面临规范整合与法典融入的技术问题。比如,环境资源准物权、环境合同、环境人格权等制度都有待进行梳理整合,同时,提供对传统权利与环境立法之间的沟通基础与管道因。
环境规范入典的基本构建思路
我国当前民法典所循迹的大陆法系规范,其显著特点即为马克斯·韦伯所指出的逻辑性形式理性特征:法律的逻辑性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具有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叫。民法典作为一个概念严谨、逻辑填密的规范体系,环境规范入典应当在尊重既有框架体系的前提下进行构建,否则将破坏民法典的科学体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现有的编纂思路,即民法典将由民法总则、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组成鉴于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与环境规范较为隔绝,本文将集中探讨民法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部分的建构设想。
将环境规范的抽象化内容纳入民法总则
在民法总则中纳入环境规范中的一般化规范,提取环境规范中的公因子内容。民法总则作为对民法分则各部分提取公因式的产物,是高度抽象化的结果。目前《民法总则草案》共分为n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等。从部分条款来看,该草案纳入了部分环境规范的条款,具备鲜明的时代特征。其中,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该条文在民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反对论者认为该条款的加入徒然增加了民法典的不当负担,属于应当删去的条款,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无害条款不会对整个民法典产生损害,可予以保留,并不会发挥规范作用。实际上,在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部分加入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不仅宣示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对日后所产生的环境相关纠纷同样具备重要的指导价值,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保留。此外,该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责任端融入了环境保护的规范因子。
尽管《民法总则草案》在前两个条文中纳入了一定环境保护规范的内容,但是在实质体系上仍然存在诸多缺失。首先,在民事主体与客体部分,未能反映环境法律主体与客体内容,仍然停留于主体客体的二元区分层面。从主体层面而言,可考虑纳入完全主体之外的非完全主体(准主体),并由此避免将非人物种人类化或者保护不足的困境。在客体层面,环境法客体虽然与民事客体存在明显区别,但通过类型化的方式仍然可以确定为物与行为,并由此构建起交易客体与权利客体范畴,搭建起完整的环境法律关系链条,以回应业已出现的环境交易制度。其次,在基本民事权利部分中,应当纳入环境权利的基本范畴,并通过具体规范明确环境权的法典地位。目前,总则草案遵循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基本划分思路,并进一步区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权利类型,构建了较为开放的权利体系。环境权利作为环境保护的权利基点,应当将其与民法制度进行整合衔接,可采取对现行民法制度中关系到环境法的部分进行生态化解释或对接,或者对于现行民法制度中没有的环境规范建立起新的制度回。将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虽然具有财产性内容,但实质意义上更加关涉个人的生存权以及自然地位。通过构建明确的权利条款有助于为环境私法提供请求权基础,避免保护空自。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物权法的关系
在物权法中,与现有环境规范存在紧张关系的主要是动物、植物、生态环境等的规范地位问题。譬如,在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该条虽然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但其规范对象是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即使总则部分不能予以明确涉及,在物权法部分也不应忽略。进一步而言,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反映了既有的物权制度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包括阳光、水、土地、空气等在内的资源。其一方面关涉到所有权人的福社,另一方面又关系到社会福社。作为物质性的存在形态,环境资源应当在物权规范中予以体现,包括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具体的保护规范。常纪文建议将环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进行规定,并且对一些生态功能具有财产价值的环境资源确认其财产权,将其视为动产。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合同法的关系
在合同法中,应当扩充合同规范的,‘度,将其从简单的债之关系扩充至包括各种环境合同在内的范围之上。近年来,包括排污权交易、碳交易等环境交易类型方兴未艾,在经济发展中作用日渐重要。这些新型的环境交易不仅要求明确的概念界定、政府监管以及具体制度设计,也需要与合同规范进行对接,以明确其交易标的、主体制度、交易行为、交易平台等内容回。这些交易虽然对象特别,管制需求强烈,但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规范适用上需要合同法的资源供给。在放弃制定债法总则的立法思路背景下,在合同法中反映环境合同交易势在必行,否则将导致立法负担转向司法负担的消极后果。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中,环境规范的转介与协调更为重要。首先,通过将环境权利纳入到民事规范体系,可以扩充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避免权利保护的局限性。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了各类人身、财产权益,但并未涵盖环境权利。在编纂民法典的契机中,扩张权利保护类型提供了环境权利入典的妥当时机,特别是扩张环境人格权十分必要。其次,现行 《侵权责任法》明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归责原则,并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可以考虑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特别是对群体的环境权利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体现环境规范的社会本位。再次,扩张损害概念范畴以及责任救济方式。与传统的纯粹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不同,环境损害具备潜在性、长期性,‘泛险、难以估量性等特征,唯有扩张传统民法上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方能适应环境损害的现实需求。在责任救济方式上,《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当在具体实现方式上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包括其构成要件与行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