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京市远郊区%车辆限行措施一建议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9日

针对北京市远郊区县车辆限行措施中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化处理。    

(一) 明确执行车辆限行措施的立法目的    

我国宪法规定只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方式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例如:我国宪法经过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后,在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在强调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主体,只能够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某种权利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是为了实现城市交通通畅、空气清洁的公共利益目标,并且从程序到内容均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了法律学界、普通群众甚至汽车产业界的认可与理解,也是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汽车高密度国家(地区)城市的普遍做法。新加坡自1983年起以新购车辆价格的175%的标准对购车收缴高额的附加注册费的方式限制车辆数量的增长,1991年发布的《车辆限额购买制度》除了对购车收缴100%的附加注册费之外,建构了车辆拥有权的车辆配额系统,要求注册新车首先必须公开竞标拥车证,同时要求成功竞标的拥车证不得转让,以抑制投机行为。香港于1961年即发布了《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以收缴累进制登记税的方式限制车辆数量增长,车辆价格与所收缴的税率成正比。具体而言,香港的首次登记税交纳标准为:15万元以下的车辆税率为40%,15万元到30万元的车辆税率为75%, 30万元到50万元的车辆税率为100%;高于50万元的车辆税率为115% 。从而提高了购车的成本,减少了购车量。因此北京市和远郊区县的限行措施的立法依据不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完全可以加上“为严格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杜绝规避限购、摇号的投机行为”等内容,防止人们将其中对外地牌照车限行的立法目的是否仅仅与治理污染物排放相联系的质疑,减少有关“首都排斥外地人”的争议。    

(二)提高上位法的法律效力等级    

如上文所述,《通告》作为三区县《通告》的上位法来源,性质属于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其本身的名称、制定主体以及制定程序与《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无法作为三区县《通告》合法的上位法来源,无权设定限制公民通行自由和公民对车辆的使用权的措施,更无权授权下级地方政府制定相关规范。最终导致三区县《通告》中有关对外地车辆限行的规定欠缺上位法来源而存在瑕疵和抵触,效力饱受质疑,甚至根据我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有着被地方人大常委会撤销的事由依据因此,应当使《通告》合法化并提高其效力等级,才能保障限行措施合法,才能保障三区县《通告》有合法的上位法依据。为此,首先,北京市政府交通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应当依据合法的程序设立限行措施。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当针对该项措施先向北京市政府报请立项,在得到市政府授权之后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的限行措施,并以“规定”“办法”命名;其次,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北京市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最后,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规章实施满两年之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地方性法规。”   

(三)采取存量错峰行驶、增量限制的措施    

在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治理拥堵的政策初衷之下,外地牌照车辆应当与本地牌照车辆享有同等待遇,不能以违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方式达到此目的,而应当由政府通过疏解非首都核心功能加大道路建设力度、提高管理水平的途径来实现。在区域内交通出行需求与道路资源矛盾日益扩大的情况下,运用国际上缓解交通堵塞的重要途径之一—弹性工作制(alternative work sched-ides)。该办法源于60年德国经济学家为了解决交通拥堵而提出,并于70年代起在欧美得以稳定发展。其主要理念和方法是通过对交通总量及其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进行调控,包括核心时间与弹性时间结合制、紧缩工作时间制以及错峰上下班制,通过调整居民上班、上学等固定式的出行时间,达到交通流在时间上相对均衡的目的,从而缓解供需矛盾。杭州于2011年首次在市区主要范围内采取错峰限行措施,并在实施该办法半年之后经效果评估,市区交通拥堵得到明显改善。因此,可以依法暂时采取本市常住居民上下班交通高峰时段(如工作日7时至9时、17时至20时之间)错峰出行的指导性措施。同时,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基本原则,2010年北京采取的限购限行措施不得约束措施制定之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更不能要求遵守规矩者为投机钻营者的行为买单。对于限购措施之前已经购买的车辆,只要能够通过驾照及暂住证信息、购车记录、来京登记等情况判断出购买使用者的“善意”,则只需要登记备案、普通年审,不应再新设特殊的行政许可。对限购政策发布以后为了规避该政策而购买或倒卖的外地牌照车辆则可在市政府规章的层面设定较为严格的临时性限行措施,并在两年后将此措施依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四)由市政府统一控制限行范围    

针对超大城市资源、空间的瓶颈和发展的特殊性,制定统一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以控制限行范围不适宜也不现实,应当由各地依据其本地的特殊性制订地方性法规设立各自的限行范围。根据《立法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超大城市,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某些条款的执行作出一定调整取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同时,《立法法》于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在这一规定之下,取得授权的市政府应将远郊区县的城区一并统筹纳人限行的控制范围制定统一的地方政府规章,防止地方“任性”限行。   

总之,北京市远郊区县的车辆限行措施的实施降低了污染物的排放,减少了环境污染,缓解了交通压力。在立法法得以修正的背景之下对车辆限行措施立法中的问题加以规范,弥合法理上的短板,能够进一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政府合法合理行政,并增强民众的理解,有利于达成社会的共识,保障车辆限行措施得以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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