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在封建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7日

如果说对税收表示“同意”主要是基于封建习惯而在议会中进行的,那么议会又是怎么起源的呢?为什么它有权来表达这种同意?    

本来在日耳曼国家形成之前,在部落习惯中就有遇到大事召集全体武士集会进行商议,并运用呼声或敲击武器的做法来表达同意。在日耳曼部落占领西罗马帝国领土并逐渐建立各自的王国后,有一些地方或者在一些特定时候,仍保留着这种贵族或自由民集会的传统。以英国为例,在诺曼底公爵威廉入侵之前,英国就有所谓的“贤人会议”,由国王特别召集一些高级贵族来商议国事,地点并非一定,言论也不必有效果。另外还有所谓的评议会,主要召集中小贵族或地主参加,就有关生民利害的事务进行商量。    

不过,应该看到,后世议会尽管有这样的“贤人会议”或“评议会”的渊源,但议会主要的来源却是司法性的,即议会更多地被作为司法机构而获得成长的机会。以议会发展最为典型的英国为例,直至17世纪内战时期,英国人仍然把议会视作是一个法庭。    

在前述封君与封臣(或者说领主与附庸)的关系中,附庸对领主的义务除了上面提到的服军役、提供紧急帮助等义务外,还有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参加领主法庭、担任陪审。在封建社会的治理中,各级领主法庭构成了日常社会治理的核心。在领主法庭中,领主主持法庭,附庸有义务出席法庭参加陪审,并给予决定性的意见。而且,附庸有权利只接受与他同一等级的贵族的审判。而对于处于封建体系最高级的国王来说,除了前述战争的职责外,还有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维护国内秩序。在领地各归领主治理的前提下,国王维护国内秩序主要体现为审理附庸之间的争讼。国王正是通过召集自己的直接附庸(封臣)来共同审理、裁断是非,彰显他在国内(不仅在自有领地)治理中的地位。因此,至少在封建社会的初期,司法是当时社会“政治权力的核心形态”。    

虽然封建等级并不具有传递性(国王的附庸的附庸并非国王的附庸),但通过司法上的层层上诉机制(任何等级在权利受到侵犯而又得不到自己领主的法庭保护时,都可以向领主的上级领主直至向王室法庭申诉),国王可以向全国人民行使权力。国王发现,要维持和增强自己的权力,最好的办法是尽力满足人民对法律和秩序的要求。因此国王尽力通过法庭去镇压暴乱,强迫有权势的人服从法庭作出的解决争端的决议,由此取得对封臣和民众更大程度的控制。在此基础上,国王发现,要更好地通过司法来行使权力,就必须发展现有的法律体系,并建立起能正规地行使职能的法庭、法官与行政人员队伍。于是在法国这样的欧陆国家,大致上在11世纪、12世纪,通过司法职能的发展(法庭组织正规化、法官及行政官员队伍建设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起整个国家制度。立法方面也是如此。在今天立法权一般高于司法权(至少居于平等的地位),但在中世纪,立法却附随于司法,立法的权力依赖于司法的权利。在法国,甚至到16世纪初,人们仍然普遍认为国王本质上是一个法官,国王立法更大程度上被视为是符合至高的公正的理想司法的一部分。大概在博丹明确表达主权的概念之后,理论上国王才被视为立法者,可以统治王国的任何一个角落、任何一个臣民,而不必受制于层层分封的封建结构的限制。直到此时,国王以司法方式向全国行使权力这一基本的治理格局,才被“立法控制的行政治理”所取代。所以说,“中世纪晚期以来的国家建构进程是一个司法史的进程,而非政治史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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