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原告新浪网诉称其经足协、中超联赛授权可以在其门户网站上独占性地播放中超联赛视频,但随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凤凰网在其网站直播了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足球比赛的节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合法授权,非法转播了中超联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其著作权,同时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1000万元损失。
审理此案的朝阳区法院认为正是大量权利人的付出与创造性的劳动才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得以形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背后包含了解说、导播、录制者等大量工作人员的创作性劳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创造性与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用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更为直接,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2016年8月,新浪网诉凤凰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经过被告上诉后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开庭。截至目前,该案二审依旧未判决。
既有的判决表明,案件的当事人与裁判者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属性定位为“作品”抑或“录像制品”并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比如,上述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一案、央视国际公司诉华夏公司一案中,裁判者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而在新浪网诉凤凰网一案中,裁判者则主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应定义为“作品”。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性质定位的差异将导致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范围产生不同,同样,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有天壤之别—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由于录像制品的权利保护范围不能涵盖网络直播和实时转播行为,权利人难以主张权利性但如果将其认定为“作品”,当事人就能依据《著作权法》做出权利主张。
一般认为,构成“作品”,必须要求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回归上述争议性案件,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属于录像制品还是作品的争论,其背后依旧是体育赛事节目画面是否具备“独创性”。同样是足球比赛,理论上奥运会的足球赛事规格会比中超联赛高,机位数量比中超联赛多。然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德巴足球赛事节目画面仅定性为“录像制品”,而朝阳区法院却认为中超比赛的赛事节目画面构成了“作品”。不仅仅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大多数国家立法对“独创性”与“创作高度”没有明确的定义与详细的解释,这给著作权审判实践带来了巨大困难[3J。法官的判断主观性比较强,认识差异比较大,带来了判定标准的任意性,使得判决标准缺乏稳定性与一致性。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如何比较准确地界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性质,并顺应体育产业发展的趋势,提供一种较为妥当的制度保护应提上日程。